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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栋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栋华,被告王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二、婚生子刚满四岁,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孩子出生以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多次殴打被告致其轻微伤,原告为此受到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即便如此,被告都原谅了原告。综上,被告恳请法院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庭前、庭后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庭审中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子,现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遇事冷静对待,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然代理审判员  杨夫彬人民陪审员  苏瑞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