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胡泽军与陈计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军,陈计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胡泽军。委托代理人:周榴君,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计中。原告胡泽军诉被告陈计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榴君,被告陈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泽军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19时49分许,被告陈计中驾驶皖11/68803号变型拖拉机沿慈溪市中横线与孙塘北路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后载胡新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胡新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计中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伤情为颅脑外伤、左侧颞部骨折,左侧多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腹腔积液、脾挫裂伤、腰2压缩性骨折。2014年9月2日,原告因无钱支付医疗费用,自动出院。2015年4月16日,原告经鉴定脾脏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3-12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57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65124.40元、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6006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7988.99元。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仅赔偿原告28000元。现原告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380.12元,共计110380.12元;2.被告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处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72565.32元。被告陈计中答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为16016元/年×20年×34%=”109”520.80元,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一半,计5476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6006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不合理,应予驳回。被告只需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一半,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8000元,被告需返还原告10126.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19时49分许,被告陈计中驾驶皖11/68803号变型拖拉机沿慈溪市中横线与孙塘北路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后载胡新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胡新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计中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新岳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为颅脑外伤、左侧颞部骨折,左侧多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腹腔积液、脾挫裂伤、腰2压缩性骨折。2015年4月16日,原告经鉴定脾脏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3-12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已花费的医疗费为35747元;住院18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计营养费225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26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护理费2650元(53748÷365×18),出院后的42天按部分等级护理计护理费3092元(53748÷365×42×50%);护理费共计5742元;交通费计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计残疾赔偿金165124元(24283×20×34%);原告儿子胡赐恩(2004年5月14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止,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2元(16228÷12×85×0.3÷2);鉴定费计16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54815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8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计中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已比照交强险赔偿另一受害人胡新岳9559.88元,故需比照交强险赔偿原告110440.12元。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其驾驶的三轮车被加装了动力装置,所以原告其余损失144374.88元(254815元-110440.12元)由被告陈计中赔偿50%,计7218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合计赔偿190628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8000元后,再须赔偿162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计中赔偿原告胡泽军交通事故赔偿款190628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8000元后,再须赔偿162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账号:62×××15;二、驳回原告胡泽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59元,减半收取1979.50元,由原告胡泽军负担203元,被告陈计中负担17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