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曾毓婷、蔡一平、泉州广洋轻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曾毓婷,蔡一平,泉州广洋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郭夏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毓婷,女,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蔡一平,男,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泉州广洋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许蛟,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泉州招商银行)与被告曾毓婷、蔡一平、泉州广洋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龙,被告广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毓婷、蔡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曾毓婷与泉州招商银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泉州招商银行向曾毓婷提供10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48个月。广洋公司向泉州招商银行提供址在台商投资区张板镇黄岭村黄岭904号1#厂房、2#宿舍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广洋公司向泉州招商银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就曾毓婷与泉州招商银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所欠泉州招商银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1月24日,曾毓婷分别与泉州招商银行签订编号为8131219382002-01号、-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泉州招商银行向曾毓婷提供贷款共计1000万元,用于采购材料,贷款期限24个月,分别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月利率6.6625‰。2014年1月22日及24日,曾毓婷分别向泉州招商银行出具2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泉州招商银行向曾毓婷指定的账户放款1000万元,泉州招商银行向曾毓婷的指定的福建泉州市丰杰鞋服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向泉州晟兴皮革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自2015年2月起,曾毓婷已连续3次未能支付借款利息,该情形属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根据合同第26条的约定,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费用。蔡一平与曾毓婷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存续期间,蔡一平与曾毓婷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泉州招商银行与曾毓婷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判令蔡一平、曾毓婷立即偿还给泉州招商银行9732303.97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至2015年4月10日欠息为211792.31元)。3、判令蔡一平、曾毓婷偿付还给泉州招商银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4、泉州招商银行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5、广洋公司对蔡一平、曾毓婷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毓婷、蔡一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广洋公司答辩称:1、广洋公司已于诉讼中的2015年6月19日代为偿还贷款本金9732303.97元。2、泉州招商银行已承诺广洋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3、广洋公司有权向蔡一平、曾毓婷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广洋公司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向泉州招商银行承诺:对于曾毓婷签订的8131219382002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连带清偿义务。2013年12月27日,曾毓婷、广洋公司、泉州招商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131219382002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泉州招商银行向曾毓婷提供10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48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按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广洋公司向泉州招商银行提供址在台商投资区张板镇黄岭村黄岭904号1#厂房、2#宿舍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如连续三个月或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本息的,或其他影响债权安全的,泉州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2日,曾毓婷与泉州招商银行签订编号为8131219382002-0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泉州招商银行向曾毓婷提供贷款500万元,用于采购材料,贷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止,月利率6.6625‰,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按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1月22日,泉州招商银行将500万元发放至曾毓婷的账户上,并根据曾毓婷的指定令,将该500万元汇至泉州晟兴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曾毓婷在泉州招商银行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4日,曾毓婷与泉州招商银行签订编号为813121938200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泉州招商银行向曾毓婷提供贷款500万元,用于采购材料,贷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月利率6.6625‰,借款人如未按期还款,按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1月24日,泉州招商银行将500万元发放至曾毓婷的账户上,并根据曾毓婷的指定令,将该500万元汇至福建泉州市丰杰鞋服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曾毓婷在泉州招商银行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自2015年2月起,曾毓婷已连续3次未能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尚结欠本金9732303.97元,结欠息211792.31元。上述违约事实符合《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26条的约定,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费用,泉州招商银行即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为此,泉州招商银行支出律师费150000元。2015年6月16日,泉州招商银行向广洋公司出一份《承诺书》承诺:若广洋公司代曾毓婷偿还贷款本金9732303.97元,不再要求广洋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6月18日,广洋公司代曾毓婷偿还贷款本金9732303.97元。泉州招商银行出具一份《代偿债务证明》,证明广洋公司代曾毓婷偿还贷款本金9732303.97元,不再要求广洋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泉州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8131219382002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泉房他证台商投资区(台)字第201400001号他项权证、8131219382002-0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813121938200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二份、利息清单、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泉州招商银行向广洋公司《承诺书》、泉州招商银行《代偿债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一平、曾毓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泉州招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主体适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泉州招商银行已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款项汇至曾毓婷的账户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曾毓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现泉州招商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负担。因此,泉州招商银行要求曾毓婷承担其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蔡一平、曾毓婷系夫妻关系,因此,对于曾毓婷的上述债务的偿还,蔡一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广洋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代曾毓婷偿还借款本金9732303.97元,且泉州招商银行在庭审中也确认广洋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故泉州招商银行要求广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广洋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代曾毓婷偿还借款本金9732303.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广洋公司有权向曾毓婷追偿。被告蔡一平、曾毓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曾毓婷签订的8131219382002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二、被告曾毓婷、蔡一平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利息211792.31元及至实际还清利息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具体计算方法: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其中211792.31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复息;2015年4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以9732303.97元为基数计算罚息、复息)。三、被告曾毓婷、蔡一平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付还给泉州招商银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四、被告泉州广洋轻工有限公司有权就已代曾毓婷偿还借款本金9732303.97元,向曾毓婷、蔡一平追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365元,由被告曾毓婷、蔡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祖山速 录 员 陈 蓉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