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仕军与吴建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军,吴建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728号原告:陈仕军,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永淑,女,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一般代理。被告:吴建华,男,1955年7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绍光,系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仕军与被告吴建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恢复审理。原告陈仕军的委托代理人熊永淑,被告吴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罗绍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军诉称:2000年荣昌县吴家镇老车坝区实施二期住房旧城改造建设,经有关部门批准,荣昌县吴家建筑工程公司、荣昌公房管理所取得该片区的建设项目。之后,因该片区被拆迁的陈仕军、雷顺清等11户不同意由荣昌县吴家建筑工程公司和公房管理所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经11户协商,决定陈仕军、雷顺清等11户作为“联建户”实施联拆联建,并且签订了《联拆联建协议》和《吴家镇老车坝联建户共同协商有关建房事宜协议书》,该二份协议约定房屋拆迁、房屋安置等事宜,并推荐雷顺清为联建户代表,负责处理联建房屋的日常事宜。荣昌县吴家建筑工程公司同意由陈仕军等11户实施联拆联建。2001年5月4日,陈仕军等10户联建户作为甲方,雷顺清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吴家老车坝片区7号楼联建工程修建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雷顺清负责7号楼的修建及建房相关事宜。雷顺清修建完成后将原告的房屋交由原告使用至今,后由于雷顺清与原告因联建房屋价款发生纠纷,雷顺清多次起诉到法院并撤诉,导致原告多年以来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荣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吴家建筑工程公司、荣昌县公房管理所依法取得荣昌县吴家镇老车坝片区二期工程(包括7号楼)的拆迁安置及修建权限,系荣昌县吴家镇老车坝片区二期工程的合法开发主体。吴家建筑工程公司、荣昌县公房管理所认可雷顺清办理建设吴家老车坝7号楼的相关手续,且7号楼联建房屋房地产权证也办理在吴家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吴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3月2日注销,其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根据荣昌县吴家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大会决议:将剩余资产2072533.20元全部交与吴建华处理,由吴建华处置存货和固定资产,待处置完毕后的资金全部归吴建华一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荣昌县吴家镇老车坝7号楼属于原告陈仕军所有的面积为47.73㎡(房号为7号)、面积为109.80㎡(房号为20号)的住房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陈仕军名下,并将产权证交与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华辩称:原告诉称房屋现在登记在荣昌县吴家建筑工程公司名下,荣昌县吴家建筑工程公司系本案争议房屋的建设方,由于原告至今未交清购房款,故该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荣昌县吴家镇老车坝片区实施二期工程建设,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荣昌县吴家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家建司”)、荣昌县房地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荣昌房地产公司”,后“荣昌房地产公司”被撤销,其职能由荣昌县公房管理所行使)联合实施荣昌县吴家镇老车坝片区建设项目。该片区被拆迁户原告陈仕军、雷顺清等十一户不同意由吴家建司、荣昌房地产公司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屋,经原告陈仕军等十一户协商,决定原告陈仕军等十一户作为“联建户”,实施“联拆联建”,并于2000年3月16日签订吴家老车坝片区7号楼《联拆联建协议》,该协议推荐雷顺清为联建户代表,负责处理联建房屋的日常事宜。同年3月29日,陈仕军等十一户联建户向吴家建司申请联建房屋。同年4月6日,吴家建司向陈仕军等十一户联建户出具《关于修建吴家老车坝7号楼有关事宜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吴家建司认可《联拆联建协议》,同意由雷顺清作为联建户代表,负责与吴家建司联系和办理建设7号楼相关手续的日常工作,但要求应由吴家建司邀请有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建筑施工队伍对7号楼进行施工。同年6月25日,十一户联建户签订了《吴家镇老车坝联建户共同协议有关建房事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房屋拆迁及安置的相关事宜。2001年2月25日,荣昌房地产公司、吴家建司作为发包方将吴家镇老车坝片区7号楼工程发包给荣昌县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建司”)修建。同年5月4日,雷顺清与陈仕军等十户联建户签订《关于吴家老车坝片区7号楼联建工程修建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雷顺清负责吴家老车坝片区7号楼修建工程和联建房屋修建的相关事宜。随后,南方建司入场对7号楼进行了修建,2003年,吴家老车坝片区7号楼建成。原告陈仕军于2003年5月开始占有并使用诉称房屋至今。同年8月24日,荣昌县吴家镇老车坝片区7号楼取得竣工备案登记证。2004年,吴家镇老车坝7号楼房屋完善产权登记。原告诉称房屋坐落于荣昌县吴家镇老车坝7幢房号为7号的门面(建筑面积47.73㎡、房屋所有权证号211-040703)、房号为20号住房(建筑面积109.80㎡、房屋所有权证号211-040704)现均登记在吴家建司名下。因7号楼房屋工程款发生纠纷,南方建司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家建司及荣昌县公房管理所支付建房款,本院已另案作出判决,吴家建司及荣昌县公房管理所按判决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余款。后吴家建司及荣昌县公房管理所起诉到本院,要求原告等联建户支付所垫付给南方建司的工程款,本院也已另案作出判决。吴家建司于2010年3月2日经荣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其向荣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根据荣昌县吴家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大会决议,将剩余资产2072533.20元全部交与吴建华处理,由吴建华处置存货和固定资产,待处置完毕后,所得到的资金全部归吴建华一人。庭审中,原告陈述不清楚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到吴家建司名下的原因。被告陈述由于当年双方因为建房款项发生纠纷,所以吴家建司才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到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联拆联建协议》、(2011)荣法民初字第0272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信息、工商查询档案等证据及原告、被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吴家建司与荣昌房地产公司系荣昌县吴家镇老车坝片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系该片区的被拆迁户。案涉房屋系原告拆迁安置应取得的房屋,原告作为被拆迁户理应取得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工程项目建好后,案涉房屋登记在吴家建司名下。原告于2003年5月后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但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被告虽不是原告拆迁安置补偿的合同相对方,但由于案涉房屋登记在吴家建司名下,吴家建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理应在项目完成后将拆迁安置房屋办理在原告名下,现吴家建司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吴家建司注销时清算报告中载明的吴家建司剩余资产承接者即被告吴建华承担,故被告吴建华作为吴家建司权利义务承接者理应履行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陈仕军将坐落于荣昌区吴家镇老车坝7幢房号为7号的门面(建筑面积47.73㎡、房屋所有权证号211-040703)、房号为20号的住房(建筑面积109.80㎡、房屋所有权证号211-040704)过户到原告陈仕军名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形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书记员陈邸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