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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2015)133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某甲,展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展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甲、被告人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展某乙在本社巷口因琐事与展某甲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展某乙朝展某甲面部捣了一拳,将展某甲打倒在地,致展某甲受伤住院。靖远县中医院诊断展某甲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左耳外伤。靖煤公司总医院诊断展某甲的伤情为:1、脑外伤;2、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硬膜外血肿。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展某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展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展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展某乙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展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甲诉称,被告人展某乙因救济款发放等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将其打伤,其被家人送往靖远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后转院至平川区靖煤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66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便出院回家休养。医院出具的诊断结果为:1、头面部外伤;2、左耳外伤;3、脑外伤;4、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硬膜外血肿。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因被告人展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现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展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同时,依法判令由被告人展某乙赔偿其损失:医疗费28935.44元,误工费16562.5元,交通费276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护理费6562.50元,雇人种地费68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5张(其中侦查卷中2张)、陪护证明1份、靖煤公司总医院CT影像学报告单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愿意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展某甲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展某甲系靖远县东湾镇红柳村二社社长,与被告人展某乙系邻居。2015年3月15日17时许,展某乙因询问二社困难补助款发放等问题与展某甲在本社巷口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展某乙朝展某甲面部捣了一拳,将展某甲打倒在地,致展某甲受伤住院。靖远县中医院诊断展某甲的伤情为:1、头面部外伤;2、左耳外伤。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展某甲的伤情为:1、脑外伤;2、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硬膜外血肿。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展某甲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展某乙赔偿展某甲物质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展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展某甲的陈述、证人展某乙、彭某、展某丙的证言、靖远县中医院、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损伤)字(2015)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影像照片、被告人展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展某甲受伤后,在靖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后出院,展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护理,其女婿职业是农民。由于被告人展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8935.44元,护理费6478.75元(住院73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职业为农民,73天×1人×88.75元=6478.75元),误工费6478.75元(住院73天,误工时间73天,其职业为农民,73天×88.75元=64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住院73天,每天40元,73天×40元=2920元),共计44812.9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CT影像学报告单、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展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展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甲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按照其受伤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其从事的农业行业标准工资进行计算;同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依据同上;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天数、每天40元计算;其请求的营养费因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的雇人务农费因已考虑了误工费,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这五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展某乙能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展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甲物质损失44812.94元,已付3000元,下余41812.94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杨国蕊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