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天坛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安徽省天坛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鲁爱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增宝,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安徽省天坛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坛公司)与被告张增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坛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坛公司诉称:天坛公司与张增宝有多次机床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张增宝尚欠天坛公司机床款105000元,由张增宝出具欠条一份给天坛公司。后张增宝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有45000元没有支付,期间天坛公司多次催要,张增宝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机床款。现诉请法院判令:1、张增宝立即支付天坛公司货款45000元;2、张增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坛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天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张增宝欠款金额及承诺的还款期限。张增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张增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天坛公司所提交的2组证据,经审核,能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张增宝欠天坛公司货款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坛公司与张增宝有机床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张增宝尚欠天坛公司机床款105000元,由张增宝向天坛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爱定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3月10日前给付3万元,余款于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后张增宝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450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鲁爱定系天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张增宝之间的买卖及收取欠条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应由天坛公司享有和承担。张增宝向天坛公司购买机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天坛公司向张增宝交付机床后,张增宝应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之违约责任,故天坛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天坛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5元,由被告张增宝负担(该款由安徽省天坛重工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垫付,张增宝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奥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