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亚飞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亚飞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宁波北仑亚飞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明皓。委托代理人:金坚峰。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焕明。委托代理人:陈蓉,上海市南星(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南星(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北仑亚飞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3106元,利息18349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减少诉请为: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北仑亚飞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63106元、利息131000元,并支付以货款344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产品合格证书、技术咨询资料等。同时,在工程完工后,经开发商的要求进行检测时发现,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开发商扣留被告款项七百多万。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恒春四季桩基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预伴混凝土;合同总价款约壹仟零伍拾万元整(按实结算);如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自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日起,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向被告催讨已供预伴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每日0.5‰的拖欠款逾期违约金;预伴混凝土供应结束后,被告应与原告进行预伴混凝土供应结算确认,否则原告有权保留供应的预伴混凝土相关资料。后原告依约供货。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恒春四季桩基工程,由宁波北仑亚飞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0449000元,已支付混凝土货款3000000元,至今尚欠混凝土货款74490000元。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7449000元外加利息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汇付货款400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宁波北仑亚飞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的混凝土款3449000元、利息131000元,共计3580000元。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共计41.5方,价款14106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混凝土结算单两份,确认截止2015年2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3463109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再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付款承诺书一份、对帐单十二份、记账回执两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实际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北仑亚飞环球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63106元、利息131000元,并支付以货款344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7元,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