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林,杨明先,杨珍厚,杨红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杨红林,男,1979年6月7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段红猷,右所中心校教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明先,男,1949年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杨珍厚,女,1951年2月12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杨红标,男,1974年5月15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杨红林诉被告杨明先等人确定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连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猷,被告杨明先、杨珍厚、杨红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与三被告原系一户,居住在自家老房产中生活,后又取得一块新地基,原告成年后家里就分开生活。2005年11月以原告的名义取得214国道西侧的471平方米的临时用地使用权,该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013年12月12日,三被告邀请村中的部分人作为见证人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中约定“老地基归原告所有,214国道西侧的蒜场原告和被告杨红标各分20米”。该蒜场属于个原告的人财产,因此拒绝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2月,被告杨红标依据《分家协议》将蒜场租给别人。该《分家协议》处分了原告的个人财产,是无效的。被告杨珍厚辩称:订立本案《分家协议》时原告以及被告杨红标均不在场,该协议是其与被告杨明先请人写下的,在分家协议制定以前,争议的214国道西侧的这块地基曾承诺过给原告,但是在协议书中写了两兄弟一人一半,其认为协议是无效的,这块争议的地基应该归原告所有,老地基归被告杨红标所有,应由原告帮补被告杨红标60080元。被告杨明先表示同意被告杨珍厚的意见。被告杨红标辩称:书写分家协议时其不在场,协议是被告杨珍厚、杨明先写的,他在事后签了字,至于协议是否生效其不知情,但214国道西侧争议的临时用地其必须拥有一半。原告举证: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分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分家协议,原告杨红林没有签字的事实;3、耕地占用完税证明复印件、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云南省罚没收入专业收据,证明214国道旁双方争议地为临时用地,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4、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争议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意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确认证据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杨珍厚、杨明先夫妇共同生育三个子女:杨红标、杨红梅、杨红林。杨红梅已出嫁在外。原告及三被告原系一户,居住在老房产中,杨红标和杨红林成家后,杨红林居住在老房产中,杨红标在老地基上建盖了房屋自行居住。家庭曾在214国道西侧回填了471平米的临时使用地一块.2005年11月23日,以原告杨红林的名义缴纳了214国道西侧临时使用地的相关费用。该临时用地杨珍厚、杨明先夫妇曾许诺给杨红林使用。2006年以来,该临时用地由原告和被告杨红标各占一半用于出租他人做蒜场使用。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明先、杨珍厚邀请了村中部分人作为见证人,拟写了《分家协议》,协议中第一条写明“老地基及房屋归小儿子杨红林所有;新地基及房屋归大儿子杨红标所有;214国道旁的蒜场东边20米归杨红标,西边20米归杨红林。”事后杨红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杨红林则认为214国道旁临时用地上所建盖的蒜场应全部归其所有,至今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双方为此争执,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坚持己见,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分家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规定,民事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明先、杨珍厚夫妇邀请了村中部分人作为见证人拟写的《分家协议》,未经得原告杨红林的签字认可,该《分家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无效,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明先、杨珍厚、杨红标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明先、杨珍厚负担50元,由被告杨红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连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宇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