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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三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武森与何遵晓、王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武森,何遵晓,王国伟,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许武森,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遵晓,女,1986年4月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王国伟,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王强,男,成年,汉族,住伊川县。原告许武森诉被告何遵晓、王国伟、王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许武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遵晓、王国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以经营防水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3%,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时被告以其位于伊川县城关镇豫港大道枫丹白露小区3号楼中单元七楼东门的单元房作为抵押,并将该单元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当即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该单元房的房产转让协议。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付息至2014年11月25日,但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也不再给付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后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遵晓、王国伟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伟、何遵晓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许武森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3%,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每超一天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强提供担保的事实;2、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国伟、何遵晓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王国伟与原告达成协议,如到期不还款,将自己的房产一套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被告何遵晓自己所有的房产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何遵晓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王国伟、何遵晓向原告许武森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如到期不还,自愿每超一天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强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王国伟与原告许武森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被告王国伟将其妻子名下的位于伊川县豫港大道中段北侧枫丹白露房产一套有偿转让给原告,并将该房产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庭审时,原告自认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被告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5日。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国伟、何遵晓向原告实际借款4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国伟、何遵晓亲笔签名捺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资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交付50000元借款时直接扣除了15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直接扣除的1500元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48500元数额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本身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同时又约定了如到期不还,自愿每超一天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但对四倍以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被告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5日,故被告王国伟、何遵晓应自停止付息日之次日(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强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伟、何遵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武森借款485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武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王国伟、何遵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赛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