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崔立荣与朱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崔立荣。被告朱奎军。原告崔立荣诉被告朱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荣、被告朱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立荣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被告朱奎军辩称,借原告本金属实,数额正确。当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月息2%,支付这么高的利息,被告没有能力。被告可以借钱、凑钱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但不能支付利息,支付这么高的利息被告就没有能力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将借条下方的时间改为2013年12月4日。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以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活期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500000元的主张,有借条、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奎军返还原告崔立荣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朱奎军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崔立荣借款利息(200000元,自2013年12月4日起;300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