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终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靖江市好声音歌城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神兵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市好声音歌城,深圳市神兵物流有限公司,周通,周红联,南京汇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好声音歌城。经营者卞信方,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神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平社区沙平北路536号金鹏物流园B区B栋1楼8号。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纯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通,男,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周红联,女,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汇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樊友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靖江市好声音歌城(以下简称好声音歌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神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兵公司),原审被告周通、周红联、南京汇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徕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声音歌城的委托代理人叶立进,被上诉人神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纯钢,原审被告汇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友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通、周红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兵公司一审诉称:其承运深圳市越海全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海公司)发出的60件50寸惠科电视机,型号为L50Y8玫瑰、50T9(L50K10)玫瑰金,总价值14.7万元,运单号Y1407090392,收货人为汇徕公司,联系人为汇徕公司业务员周红联。该单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到达神兵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友谊路88号原郎博家具厂的仓库。7月15日,周红联带领周通到该仓库看货验货。7月17日周通、周红联强行将该批货物运走。汇徕公司不履行收货及付款义务,纵容员工周红联向周通泄露存货地址,周红联伙同周通将货物运走,导致神兵公司损失价值14.7万元的货物。好声音歌城为上述货物的实际占有方,周通、周红联、汇徕公司、好声音歌城应向神兵公司连带承担侵权责任,返还神兵公司财产。故请求判令周通、周红联、汇徕公司、好声音歌城连带返还60台50寸惠科电视机,价值14.7万元,如不能返还原物,应返还等价货款14.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通一审辩称:其以好声音歌城代理人的身份与汇徕公司员工周红联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好声音歌城向汇徕公司购买案涉货物,汇徕公司应于2014年7月1日供货,但该公司逾期一个月仍未供货,故其才将货物从神兵公司处拉走。其从神兵公司处收取的60台电视机价款应为12万元,其已经向周红联支付定金2万元,故不应向神兵公司返还原物或支付货款14.7万元。周红联一审辩称:第一,神兵公司将周红联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周红联是代表汇徕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与个人无关。第二,神兵公司主张周通提货行为与汇徕公司及周红联无关,并非周红联从神兵公司处提货,神兵公司无权要求周红联予以返还。第三,周红联代表汇徕公司与好声音歌城的代表周通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好声音歌城先支付定金2万元,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提供的电视机型号存在分歧,好声音歌城与汇徕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供货合同。周红联代表汇徕公司按照交易习惯告知需方货物的存放地点、物流情况,属于正常的交易习惯。第四,汇徕公司提供给好声音歌城的电视机是从第三方购买的,待汇徕公司收到货款支付给第三方后,第三方才能将货物交付。因在履行合同中发生分歧,好声音歌城未付款,导致汇徕公司未向第三方付款,该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第三方,汇徕公司和周红联对该货物不享有所有权。请求驳回神兵公司的诉讼请求。汇徕公司一审辩称:其是惠科电视机的代理商,周红联曾是该公司业务员,但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周红联已不在该公司。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案涉合同是汇徕公司在周红联离开公司之前给其的空白合同,对于涉案业务汇徕公司并不知情。好声音歌城一审辩称,其认可好声音歌城提走涉案电视机,好声音歌城与汇徕公司业务员周红联签订的合同有效,周红联带周通去神兵公司仓库看货,明确表示这批电视机是发给好声音歌城的。周通带现金去领取货物,但神兵公司拒绝收取货款,周通联系周红联未果,才将货物拉走。其同意向汇徕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汇徕公司(供方)与好声音歌城(需方)签订《平板电视订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samban品牌平板电视,其中包括50寸LED玫瑰金69台(单价2000元)、42寸LED玫瑰金40台(单价1600元)等货物,总价款为21.48万元。合同签订时需方预付定金2万元,余下货款19.48万元,在货到货场(需方所在地货运站)付清。在需方未付清全款前,需方所购货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合同尾部盖有汇徕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好声音歌城印章,周红联和周通作为各自代表签名。2014年7月8日,汇徕公司与惠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汇徕公司向惠科公司购买42寸玫瑰金电视机40台(单价1800元)以及50寸玫瑰金电视机60台(单价2450元),品牌均为HKC/sambada,总价款为21.9万元。收货人为周红联,运输方式为物流。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约定为:汇徕公司在签收惠科公司货物后因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汇徕公司自行负责。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汇徕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0%作为订金,惠科公司在收到订金后备好货源,收到全款发货。合同尾部盖有汇徕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7月9日,越海公司承运惠科公司由深圳发往靖江的50寸电视机60台,型号分别为HKC.LEDTV.L50Y8.玫瑰和Sambada.LEDTV.L50K1.玫瑰金,送货方式为“控货”,收货方信息“详见《放货通知单》”。同日,越海公司委托神兵公司运输该批货物。涉案货物到达神兵公司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仓库后,周红联通过手机短信向好声音歌城提供神兵公司的电话号码,并告知“货到南京、打完款直接送靖江”,但货款金额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后周红联带周通到神兵公司处看货。周通、好声音歌城主张周红联表示该批货物是给好声音歌城的;周红联收取了2万元定金。周红联主张其与周通、好声音歌城之间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分歧,与本案无关;该短信内容无法证明周红联要安排周通去神兵公司处验货;其并未向周通确认神兵公司处的货物是好声音歌城所订货物。神兵公司主张周红联并未确定哪批货物是周通的,神兵公司亦不清楚。2014年7月17日,周通到神兵公司仓库将涉案货物提走。神兵公司因厂家称货款未到,不能发货,故与周通发生争执,并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7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向神兵公司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神兵公司2014年7月30日提出控告的周通等人涉嫌抢劫案,经审查不构成刑事案件,决定不予立案。该局2014年8月8日又出具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2014年11月18日,栖霞区检察院向神兵公司答复周通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惠科公司向承运方越海公司出具《拒收(丢失)货物扣款单》,该单载明因60台50寸电视机在南京货站被抢,应扣运输公司款14.7万元。2014年10月23日,惠科公司向越海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121448),销售型号为L50Y8和L50K1的液晶电视机各30台,总金额为14.7万元。2014年11月21日,越海公司向神兵公司出具《索赔通知单》,就涉案货物被抢索赔14.7万元,并从神兵公司的运费中扣除。原审法院另查明:卞信方为好声音歌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通为好声音歌城招聘的管理团队的负责人,周通取得涉案货物后交给好声音歌城。原审法院认为,神兵公司承运惠科公司销售给汇徕公司的50寸电视机60台,惠科公司以控货方式委托运输涉案货物,该货物所有权属于惠科公司。神兵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运输途中的货物有保管义务,其在未收到惠科公司指令的情况下拒绝交付涉案货物,而周通强行要求领取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神兵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神兵公司损失14.7万元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通、好声音歌城在与周红联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未付款未取得货物所有权,即将货物运走,应依法予以返还。但鉴于该批货物已由好声音歌城安装使用,原物返还将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于神兵公司要求周通、好声音歌城赔偿损失14.7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周红联虽带周通到神兵公司处看货,但周通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周红联确认涉案货物是好声音歌城的,且因双方未就价格达成一致,故不能得出周红联确认涉案货物为好声音歌城所有的结论。周通、好声音歌城辩称其运走的货物为周红联或汇徕公司所有,与神兵公司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神兵公司主张周通、周红联、汇徕公司、好声音歌城故意串通,强行将涉案货物运走。周红联带周通的看货行为,不能证明其与周通进行串通,且周红联、汇徕公司并未实际领取货物,故对于神兵公司诉请周红联、汇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通、好声音歌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神兵公司损失14.7万元;二、驳回神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周通、好声音歌城负担(此款神兵公司已预交,周通、好声音歌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神兵公司)。宣判后,好声音歌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神兵公司对好声音歌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神兵公司与越海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送货方式为“送货”,而越海公司与惠科公司的签收单中约定的为控货。在实际承运中,越海公司未按约将案涉货物交给神兵公司控货,故惠科公司的控货权与神兵公司无关,神兵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主张返还或赔偿的权利,惠科公司对案涉货物拥有所有权,系适格原告。神兵公司提供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拒收(丢失)货物扣款单》《越海索赔通知单》涉及的货物价值均为惠科公司在事件发生后单方作出,且越海公司在与神兵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时也未约定货物价值,故前述三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按案涉《平板电视订货合同》约定的每台20**元的价格计算。本案中也未对案涉货物委托评估,且案涉货物的价值也未得到各方一致认可,故不能认定案涉货物价值为14.7万元。案涉货物系好声音歌城与汇徕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货物,在货物运到南京后,周通应周红联的要求到现场看货、提货,周通系在周红联确认该货物系汇徕公司所有且用于履行双方合同的货物的前提下才提货。即使要返还货物或者赔偿,也应由汇徕公司、周红联承担,好声音歌城与周通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神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神兵公司承运的越海公司发出的60件50寸惠科电视机,型号为L50Y8玫瑰、50T9(L50K10)玫瑰金,总价值为14.7万元,运单号为Y1407090392,收货人为汇徕公司,联系人为汇徕公司业务员周红联。该货物已于2014年7月12日运达神兵公司南京的仓库。同年7月17日,周通将货物强行提走,并用于好声音歌城。案涉60台货物系惠科公司以控货方式委托运输,所有权属于惠科公司。神兵公司作为承运人,对运输途中的货物有保管义务,在未收到惠科公司指令的情况下拒绝交付案涉货物,但周通强行将货物拖走,侵犯了神兵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神兵公司损失14.7万元。神兵公司作为实际受损方,享有权利主体资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案涉货物的价值为14.7万元已为越海公司、惠科公司的一致认可,并非神兵公司臆造,证据充分。卞信方作为好声音歌城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周红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周通从神兵公司提起案涉货物,与周红联无关。原审被告汇徕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汇徕公司无关,没有意见陈述。原审被告周通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好声音歌城为当事人,本院二审中依职权将一审原告调整为好声音歌城。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好声音歌城是否应承担向神兵公司返还案涉电视机的义务,如不能返还,是否应赔偿损失14.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案涉电视机系由惠科公司委托越海公司运输至靖江市,越海公司又委托神兵公司运输至靖江市,神兵公司将案涉电视机运至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仓库时,被周通取走。神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越海公司已向惠科公司赔偿了14.7万元,而越海公司亦要求神兵公司据此进行赔偿,并已通知神兵公司在应付神兵公司的2014年11月的运费中扣除该款项作为赔偿,至此,神兵公司已发生了损失14.7万元。好声音歌城主张应按《平板电视订货合同》约定的每台20**元的价格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其亦未举证证明案涉电视的市场价格,故好声音歌城对神兵公司主张的每台24**元的价格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周通代表好声音歌城与汇徕公司签订的《平板电视订货合同》涉及的电视机与案涉电视机的型号、数量、价格均不一致。周通称系由周红联确认案涉电视机即为合同约定的电视机,缺乏证据证明。好声音歌城提供的短信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协商,而周红联仅称货到南京,并未明确案涉电视机即为合同约定的电视机。卞信方确认其系好声音歌城业主,周通系好声音歌城员工,案涉电视机被周通拖走后直接交由好声音歌城实际安装使用,一审庭审中,好声音歌城亦确认知道周通从神兵公司处拖走案涉电视机的事。因案涉电视机如返还会造成拆装、运输等额外的损失,电视机经使用后已有所损耗,亦不具备返还的条件,故周通、好声音歌城共同造成神兵公司损失14.7万元,而神兵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有保管义务,故该公司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好声音歌城、周通应共同向神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好声音歌城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好声音歌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玲书 记 员  石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