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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姚志刚与赵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青春,姚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春。委托代理人:刘岩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志刚。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青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一、原告提交2013年3月11日字据一份。该字据载明:“今借到姚志刚2011年8月18日投资款贰拾万零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借款人赵青春2013年3月11日”。被告赵青春质证认为:对该字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相关意见同答辩意见。二、被告赵青春提交的证据:1、2009年7月18日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成氢燃料供应站合伙人投入资金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因与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陆佰万元人民币,取得久新能字第31号供应站。其中赵青春投入人民币叁佰伍拾贰万元,占股份58.7%”。2、2013年3月28日燕赵晚报A19版报纸一份。该报纸载明的主要事实为:李瑞科涉嫌以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投资人应自2013年5月20日前到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原告姚志刚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只能证明被告赵青春与李瑞科之间的投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认可2013年3月11日的字据为其本人书写,且该字据中已明确写明“今借到”字样,并非为“今借”字样,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足以知道该两者的区别,故能够认定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相应的款项,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相应的,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1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字据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李瑞科之间的投资情况及李瑞科涉嫌刑事案件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青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姚志刚借款2017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赵青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我与被上诉人是乡亲关系,双方通过第三人了解到河北久源新能源以高息回报在募集资金,自2007年被上诉人分多次共给上诉人60000元,委托上诉人将上述投资款帮忙投于河北久源新能源公司,以取得高息收益,上诉人收到60000元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材料。到2008年下半年开始,河北久源新能源公司没有返息,但该公司许诺出资人,高息仍然支付,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及时将河北久源新能源公司给其的高息取出,而是将高息计入投资本金后,利滚利,每年要求上诉人按本金加利息后得出的数额,重新要求上诉人“转条”,在上述期间,上诉人每年都会按被上诉人要求的以利息计入本金的数额为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材料。2009年以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河北久源新能源公司失联,但被上诉人依据该公司的承诺,仍然要求公司给付高息。要求上诉人“转条”,出于无奈,上诉人于2009年、2010年、2011年又给被上诉人“转条”。2011年之后因河北久源新能源公司不给付利息,上诉人就再也没有按被上诉人要求以利息计入本金,利滚利的数额给被上诉人“转条”。2011年这次“转条”系最后一次“转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投资款为201748元的书面材料之后,就再也没有给被上诉人“转条”。2013年河北久源新能源公司因非法集资,被立案侦查。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得知,其二人共同投资于该公司的资金,被河北久源新能源公司骗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就其收益及风险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其行为、事实完全符合投资的内容,对此事实,原审没有认定是借款还是投资关系。2、上诉人最初收到被上诉人60000元,是利滚利一直滚至2011年8月18日才是201748元。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四倍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主张的201748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应支持。3、本案涉及大额款项,且被上诉人称系现金交付但不能说明付款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在场人等细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发还重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人赵青春二审提交证据:1、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以证实上诉人联络的钱打到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班元昌的账户上。2、赵青春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定之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成氢燃料供应站项目合作资金陆佰万元人民币(¥600万元)/站(此项资金作为乙方向甲方缴纳的加盟金肆佰万元,加盟保证金伍拾万元,供应站建设金壹佰伍拾万元),如3日内未全额支付甲方合成氢燃料供应站项目合作资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第六条、乙方所获得加盟站经营资格在执行期满壹年后(从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意继续执行时,经任何一方申请,甲方将按原签约价无条件回购加盟站,并以年息24%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等条款证实筹措资金用于共同投资。3、冯建英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将钱给赵青春,赵青春代理其将钱给了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本息都没有给,应由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姚志刚质证意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和《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姚志刚将款投入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冯建英的证言只能证实冯建英与赵青春之间的关系,其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一是借款的意思表示,二是资金发生转移,本案中,上诉人赵青春为被上诉人姚志刚出具字据,落款表述系借款人,且上诉人认可曾收到被上诉人现金,足以认定双方有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共同投资到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是赵青春与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作的约定,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姚志刚对此投资情况知情并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姚志刚共同投资河北久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字据为上诉人赵青春所写,为债权凭证。字据上表述“今借到”字样,并非为“今借”字样,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二者的区别,故能够认定双方对借款的数额进行了确定。上诉人主张借款金额为本金加利息滚动计算,其提交的转条过程记载均为单方书写,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字据”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字据确定的数额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青春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上诉人赵青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郭学彦审  判  员  陈 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