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明荣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明荣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3699号罪犯杨明荣,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湖南省岳阳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捕前职业为公务员,住湖南省岳阳县财政局家属院。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岳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罪犯杨明荣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至2027年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原判罪犯杨明荣有期徒刑十五年,现有奖励分119.7分。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明荣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明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6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显雄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