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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蕊(别名罗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蕊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9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跃、代理检察员陈良、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罗蕊到彰武县彰武镇北环路31号-5日日隆综合超市,趁看店人睡着之机,在超市内盗窃三条软盒玉溪牌香烟及现金500元。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条玉溪牌香烟价值585元。2015年2月2日7时许,罗蕊到彰武县彰武镇老城街51号-5门全佳卫浴,趁店主等人在厨房之机,将办公桌上的灰色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500元。罗蕊盗窃金额共计1058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人体动态特征视频检验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罗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其盗窃数额为22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其未实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蕊于2015年1月9日1时许到彰武县彰武镇北环路31号-5日日隆综合超市,盗走三条软盒玉溪牌香烟及现金500元。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三条玉溪牌香烟价值585元。罗蕊于2015年2月2日7时许到彰武县彰武镇老城街51号-5门全佳卫浴门市店,将办公桌上的灰色腰包盗走,将包内现金9500元占为己有。罗蕊盗窃二次,金额共计10585元。2015年2月5日,罗蕊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罗蕊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其家经营的日日隆综合超市于2015年1月9日夜被盗三条软盒玉溪牌香烟及现金500元的事实。2、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证实其家经营的全佳卫浴店于2015年2月2日7时许被盗一灰色腰包式钱包,内有9500元的事实。3、被告人罗蕊供述,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他在彰武县二高中东侧一超市内盗窃三条软盒玉溪牌香烟还有220元现金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两起被盗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罗蕊辨认并指认出彰武县彰武镇北环路31号-5日日隆综合超市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6、视听资料-全佳卫浴店西侧门市店铺2015年2月2日7时09分03秒至2015年2月2日7时20分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证实有一名穿棕色外套、黑色裤子、黑色皮鞋的男子于2015年2月2日7时12分42秒进入全佳卫浴店内,于7时14分56秒出来,并向东环路方向快跑,除该人外没有其他人在该时间段内进入全佳卫浴店的事实。7、彰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所扣押的罗蕊外套、裤子、皮鞋,证实罗蕊所穿的棕色外套、黑色裤子、黑色皮鞋与全佳卫浴店西侧门市店铺2015年2月2日7时09分03秒至2015年2月2日7时20分监控录像视频中的那名男子所穿一致。8、铁岭市公安局213研究所物证鉴定中心(铁)公(213)鉴(15006)号人体动态特征视频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在全佳卫浴门市店被盗现场提取的犯罪实施人视频与对罗蕊进行恢复现场所拍摄的视频中,两者的人体动态特征技术指标均相符,据此判定两段视频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9、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00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条软盒玉溪牌香烟的价值。10、户籍证明,证实罗蕊自然情况。11、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刑初字第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彰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昌图县(2014)昌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罗蕊被判刑情况及被释放的时间。12、到案经过,证实罗蕊被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罗蕊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罗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罗蕊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其盗窃数额为22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徐某甲对其被盗的现金金额、张数、面值已作了详细陈述,应予采信,故对罗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罗蕊提出的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武某某陈述、视听资料-全佳卫浴店西侧门市店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彰武县公安局扣押的罗蕊的上衣外套、裤子、皮鞋、人体动态特征视频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证实全佳卫浴店被盗系罗蕊所为,故对罗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邵忠海审判员  李桂荣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