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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姜德才与周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德才,周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姜德才。委托代理人胡永明,固始县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林荣。原告姜德才与被告周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林荣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才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才诉称:原告在盛泽做沙石道碴生意。被告从2008年开始因承建工程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沙石,到2009年4月2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635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款项。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沙石款635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林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起,被告因承建盛泽镇白龙桥小区路面工程,向原告购买沙和石子。2009年4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沙石款6359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沙石款63590元。后被告分文未付,致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清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林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德才支付货款6359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