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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绿园区长春纺织佳园温馨养老院与李跃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绿园区长春纺织佳园温馨养老院,李跃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长春市绿园区长春纺织佳园温馨养老院,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洁,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宏,女,1950年5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长春市绿园区长春纺织佳园温馨养老院诉被告李跃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绿园区长春纺织佳园温馨养老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出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李跃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入住原告养老院,养老费为每月2800.00元,被告当日交付了当月的养老费28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居住至今,但却未再向原告支付养老服务费用,截止2015年6月份被告共拖欠养老服务费198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出现发热症状,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共计8828.5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养老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养老服务费19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用8828.5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至被告迁出养老院期间的养老服务费;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李跃宏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编号:00115647),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确立了养老服务关系;2)被告入住225室,每月养老服务费用为2800元。2、长春市养老服务合同,证明:1)高志新老人与被告情况相同,均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入住单人房间且与被告入住的房间相邻。2)高志新老人的养老服务费用为每月2800元;3)因被告与高志新老人身体情况及所住房间条件均相同,故其养老服务费用相同,即每月2800元。3、长春市绿园区长春纺织佳园温馨养老院养老服务收费标准,证明:1)被告入住原告处时,其房间为单人阳面普通间225室,因其属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三级护理,故每月养老服务费用为2800元;2)入住双人阳面普通间,属于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三级护理的,每月养老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2050元,被告即属于此种情况,故被告每月养老服务费用为2050元。4、李跃宏老人拖欠养老服务明细,证明:1)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由单人普通间225室调至双人普通间209室,养老服务费由原来每月2800元降至2050元;2)被告自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6月份共计拖欠原告养老服务费用19800元。5、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长春急救中心于2015年6月20日出具,证明:被告因病要入住208医院,原告为其垫付了救护车费、急救治疗费、药费合计金额为95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08医院门诊挂号费6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出院诊断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因褥疮、软组织感染、贫血等疾病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入住208医院治疗,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6566.91元。8、处置笺,长春市绿园区魏波西医内科诊所出具,证明:被告因发热自2015年2月13日至18日期间原告为其就医进行静点注射治疗,共计垫付医疗费用542元。9、吉林大药房购药清单,证明:被告因褥疮病复发,原告为其购买了治疗的药物,共计垫付98.60元。10、收据,证明:因被告患有褥疮疾病,为防止复发由原告为被告购买了气垫一个,垫付费用200元。11、处置笺,长春市绿园区魏波西医内科诊所出具,证明:因被告褥疮感染,原告为其聘请医生治疗,共计垫付费用132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入住原告养老院,养老费为每月2800.00元,被告当日交付了当月的养老费28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居住至今,但却未再向原告支付养老服务费用,截止2015年6月份被告共拖欠养老服务费198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出现发热症状,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共计8828.5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养老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养老服务费19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用8828.5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入住原告养老院并交纳了当月的养老服务费,双方形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养老服务费,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6月共计欠缴养老服务费198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养老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被告出现发热症状,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共计8828.51元,有医院票据等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春市绿园区长春纺织佳园温馨养老院与被告李跃宏的养老服务合同;二、被告李跃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养老服务费用19800.00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828.51元,合计28628.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0元,由被告李跃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代理审判员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