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40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双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加之被告好逸恶劳,没有任何家庭责任,对妻儿生活,子女学习从不过问,成天游手好闲,打牌赌博,在外带女人厮混,乱搞男女关系,丝毫没有羞耻之心,毫不念及夫妻情分,子女感受。婚后至今,夫妻吵闹十几年,一直没有建立起真实、恩爱的夫妻感情,彼此形同陌路,夫妻名存实亡。原告及被告亲朋曾多次劝诫其悔改醒悟,但被告均是若无其事,毫无悔改之心,原告万念俱灰,想早日结束这段行尸走肉般的生活。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没有结果。原告认为,再勉强维系这种婚姻,只会增加内心痛苦,造成心灵折磨。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小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按月折算原告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吴某丙成年,由其一次支付;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均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位于娄星区长青西街与万富街交叉处0001幢131室(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甲未予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双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吴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自2014年始,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年××月以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与被告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且先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婚后还是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的。2014年以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渐生矛盾,夫妻间常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这并非无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彼此理解、宽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志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