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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春年与被上诉人陈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年,女,汉族,1959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徐丽娜,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銮敏,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英,女,汉族,1955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培秀,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配华,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雨民初字第1034号上诉请求及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可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曾在法院拉横幅、举牌子喊冤,给法院施加压力,可能会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7号12幢1单元201室。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中,陈金英起诉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于其一人名下,该诉求涉及房屋的权利确认问题,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陈春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