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春花与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花,王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张春花,女,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被告:王和平,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张春花诉被告王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巩留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德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花诉称: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和平未出庭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和平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巩留县吉尔格郎乡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据两份,予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出庭质证。被告王和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和平从原告张春花处借款65,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和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张春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为5.35%,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65,000元×5.35%÷12×5=1,448.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花借款65,000元、利息1,448.95元,共计66,448.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王和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德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松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