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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与被告徐长征、徐美娟、董清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徐长征,徐美娟,董清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向小青。被告徐长征。被告徐美娟。被告董清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古丈支行)与被告徐长征、徐美娟、董清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小青、被告董清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征、徐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农行古丈支行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徐长征发放农户贷款5万元,年利率7.8%,循环额度期限3年,单笔最长期限1年,采用利随本清还款,2015年1月18日贷款到期后形成逾期,现有贷款余额50000元。被告徐长征(借款人)、徐美娟、董清周(担保人)均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徐长征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徐长征、徐美娟、董清周催收,上述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徐长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徐美娟、董清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长征向原告借了5万元及被告徐美娟为被告徐长征提供担保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董清周向被告徐长征提供担保的事实;3、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徐美娟自愿承诺给被告徐长征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长征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美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董清周辩称:2012年11月19日本案被告徐长征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董清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徐长征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合同》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董清周,告知原告的农户小额贷款相关政策变动,因被告董清周没有工作单位,没有工资收入,已不符合农户小额贷款的保证人资格,于是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董清周联系符合保证人资格的人重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董清周便不再对本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董清周的儿媳符合保证人身份,被告董清周就与被告徐美娟商量,被告徐美娟答应为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徐美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美娟承担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董清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而解除,被告依法不再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董清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董清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农行古丈支行与被告徐长征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91111,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徐美娟以多户联保方式为被告徐长征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董清周以《保证合同》的方式为被告徐长征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长征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贷款,但三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长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徐美娟、董清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古丈支行与被告徐长征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长征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长征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美娟、董清周给被告徐长征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美娟、董清周对被告徐长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董清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而解除的抗辩理由,被告董清周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予翠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丈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美娟、董清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长征负担,被告徐美娟、董清周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元渊审 判 员  向雪原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