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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吴观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张芹,吴观宏,赵丽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代表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芹。委托代理人:张宝全。委托代理人:张振秋。原审被告:吴观宏。原审被告:赵丽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5)迁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9日6时许,被告吴观宏驾驶冀B×××××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东莲花院乡马家冲村路段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芹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1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观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1月19日,经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Ia值4%,内固定物取出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开支医疗费14336.82元、鉴定检查费348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赵丽云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1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40元×1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28409元计算,即856.16元(28409元÷365天×11天)。误工费,原告系迁安市九江工贸有限公司硐采铁矿职员,日平均工资150元,有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50日,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的月平均工资4500元(150元×30天),未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5159.42元(61913元÷12个月)的标准,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2500元(150元×150天)予以支持。原告所受损伤经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4%,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5485.6元(9102元×20年×14%),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另查明,被告赵丽云系冀B×××××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吴观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芹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吴观宏承担70%、原告张芹承担30%为宜。被告赵丽云系冀B×××××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被告赵丽云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赵丽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丽云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吴观宏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776.82元(医疗费14336.82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4341.76元(护理费856.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485.6元+误工费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54341.7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1124.82元(18776.82元-10000元+鉴定检查费348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吴观宏应赔偿7787.37元(11124.82元×70%)。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芹事故损失人民币64341.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吴观宏赔偿原告张芹事故损失人民币7787.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被告吴观宏承担221元,原告承担95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对于一审判决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单位工资停发证明显示伤者实际误工天数为94天,一审法院判决150天与实际不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请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芹答辩称:鉴定的误工时间包含一次手术和二次取钢板的误工时间,且到现在为止被上诉人张芹还没上班,有单位的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芹提交了单位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张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上诉人质证称: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误工证明,一个单位出具两个证明前后矛盾,对该证明上诉人不认可,且该证据没有法人签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误工休息时间经迁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且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上诉人对该误工时间有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时间过长,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