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立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幸,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杨立幸在横县横州镇大竹新区廉租房附近路段,将一小包可疑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闭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立幸处缴获毒资100元,从闭某某处缴获净重0.4克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杨立幸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杨立幸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幸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立幸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杨立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世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