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少海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海,黄民喜,李慧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少海,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民喜,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绥宁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慧宁,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绥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少海、黄民喜、李慧宁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少海、黄民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陈少海、李慧宁于2014年4月在绥宁县武阳镇开发区租黄某莲家租房同居。同年6月,陈少海与被告人黄民喜合伙在武阳镇等地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贩卖毒品的利润黄民喜占四成,陈少海和李慧宁占六成。陈少海以做生意为名,要李慧宁出资人民币4000元。在贩卖毒品期间,陈少海、黄民喜多次带李慧宁到邵阳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要李慧宁负责管理资金及记账。同年9月22日22时许,公安民警到陈少海、李慧宁的租房抓获正在分装甲基苯丙胺的陈少海、黄民喜、李慧宁。现场查获44小包甲基苯丙胺,一铁盒散装甲基苯丙胺,总净重32.5克,缴获6粒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查获记账本1本,据记账本与邮政储蓄卡记载,从2014年6月8日至案发,贩卖甲基苯丙胺384次,金额81600元。陈少海、黄民喜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蒙某坚、周某玉、曾某军、李某丘等人。另查明,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原判采信了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蒙某坚、周某玉、陈某伟、曾某军、李某丘的证言,被告人陈少海、黄民喜、李慧宁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陈少海、黄民喜、李慧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陈少海、黄民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黄民喜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慧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少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黄民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慧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陈少海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黄民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与陈少海合伙贩卖毒品错误,而他只是帮陈少海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少海、黄民喜与原审被告人李慧宁均系吸毒人员。陈少海与李慧宁系男女朋友,2人于2014年4月在湖南省绥宁县武阳镇开发区黄某莲家租房同居。同年6月份,陈少海与黄民喜合伙在武阳镇等地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毒品所得利润黄民喜占四成,陈少海和李慧宁占六成。陈少海以做生意为名义要求李慧宁出资人民币4000元。陈少海、黄民喜多次带李慧宁到邵阳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由李慧宁负责管理贩卖毒品资金及记账。2014年9月22日22时许,公安民警到陈少海、李慧宁的租房抓获正在分装甲基苯丙胺的陈少海、黄民喜,而在另一房间里抓获李慧宁。现场查获44小包甲基苯丙胺,一铁盒散装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总净重32.5克;缴获6粒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记账本1本,记载从2014年6月8日至案发,贩卖甲基苯丙胺384次,金额81600元。陈少海、黄民喜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蒙某坚、周某玉、曾某军、李某丘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蒙某坚以赊账的方式在绥宁县武阳镇“星光大道”网吧向黄民喜贩求购1小包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的一天,蒙某坚与陈某波到陈少海租房里以赊账的方式向陈少海求购了100元钱0.3克甲基苯丙胺吸食。同年8月的一天,蒙某坚为艾治伟向陈少海求购了200元钱0.7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陈某伟在绥宁县武阳镇鸿新宾馆304号房间向陈少海、黄民喜求购了200元钱0.7克甲基苯丙胺吸食。陈某伟又在该宾馆401号房间向陈少海求购了100元钱0.3甲基苯丙胺吸食。同年9月的一天晚上,陈某伟在陈少海租房里向黄民喜求购了100元钱甲基苯丙胺吸食。3、2014年6月至7月,吸毒人员周某玉到陈少海租房找黄民喜求购了2次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甲基苯丙胺人民币200元。4、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吸毒人员曾某军在陈少海租房里以赊账的方式找陈求购3次,在黄民喜手里求购2次甲基苯丙胺吸食。5、2014年8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丘在绥宁县武阳镇“武阳网吧”找陈少海、黄民喜求购了5次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00元。另查明,黄民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毒品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23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绥宁县武阳开发区黄某莲房里抓获正在分装甲基苯丙胺的陈少海、黄民喜,在另一房里抓获李慧宁。并当场扣押了44小包甲基苯丙胺,散装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量,净重32.5克。查获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记账本1本。2、李慧宁的记账证明,2014年6月8日至案发,陈少海、黄民喜、李慧宁购贩毒品的情况。3、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1064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民警从陈少海、李慧宁租房里搜缴的32.5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丸6粒,净重0.6克,检出咖啡因成分。4、手机通讯记录详单证明,2014年6月初至9月24日,陈少海的手机1357495****与吸毒人员蒙某坚的手机1378917****、陈某伟的手机1816380*****、曾某军的手机1367743****、李某丘的手机1378919****通话与短信联系的情况;黄民喜的手机1519995****与吸毒人员蒙某坚的手机1378917****、陈某伟的手机1816380*****、曾某军的手机1367743****、周某玉的手机1318722****通话与短信联系的情况。5、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黄民喜因犯贩卖毒品毒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6、证人蒙某坚的证言证明,他系吸毒人员。他向陈少海、黄民喜购买了3次甲基苯丙胺。7、证人陈某伟的证言证明,他系吸毒人员。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他在武阳镇鸿新宾馆304号房间打陈少海电话求购甲基苯丙胺,黄民喜交给他1小包子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他付给黄民喜毒资人民币200元,他与“枣子”、“蒙蒙”吸食了。同年8月的一天下午,他又在该宾馆401号房间打陈少海电话求购甲基苯丙胺,陈少海交给他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他付给陈少海毒资人民币100元。同年9月一天晚上,他在陈少海租房里找黄民喜求购了100元钱甲基苯丙胺吸食。8、证人周某玉的证言证明,他系吸毒人员。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他拨打黄民喜的电话求购甲基苯丙胺,黄民喜要他到武阳蓝精灵KTV等,尔后,黄民喜带他到陈少海租房里,他给黄民喜200元钱,黄民喜给了他1小包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的一天,他到陈少海租房找黄民喜又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他与朋友于华吸食了。9、证人曾某军的证言证明,他系吸毒人员。他在陈少海手里以赊账的方式购买了3次甲基苯丙胺吸食。他在黄民喜手里购买了2次甲基苯丙胺吸食。10、证人李某丘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的一天,他在“武阳网吧”打电话向陈少海求购甲基苯丙胺,陈少海要黄民喜送给他1小包甲基苯丙胺,他付给黄民喜毒资人民币100元。他向陈少海求购了5次甲基苯丙胺,每次购买100元钱。11、证人黄某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至9月,他家四楼的三间房租1对年轻男女居住。12、证人陈某波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他与曾某志在武阳一家宾馆吸食毒品。2014年7月的一天,他代朋友在黄民喜手里求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付毒资人民币100元。13、证人伍某欣的证言证明,他系吸毒人员。2014年6月的一天,他看见黄民喜交给“亮亮”1小包甲基苯丙胺,“亮亮”付给黄民喜毒资人民币200元。同年7月的一天,黄民喜卖给“亮亮”1小包甲基苯丙胺,“亮亮”付给黄民喜毒资人民币200元。14、上诉人陈少海的供述证明,他系以贩养吸人员。他与黄民喜合伙绥宁县武阳镇等地先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蒙某坚、周某玉、陈某伟、曾某军、李某丘等人。15、上诉人黄民喜的供述证明,他系以贩养吸人员。他与陈少海合伙贩卖甲基苯丙胺所得收入,他占四成,陈少海与李慧宁占六成。陈少海在租房内贩卖毒品,他在武阳镇及武阳镇周边乡镇贩卖甲基苯丙胺。他先后多次贩卖毒品给蒙某坚、周某玉、陈某伟、曾某军、李某丘等人。16、原审被告人李慧宁的供述证明,她与陈少海系男女朋友。2014年4月的一天,她从广东省深圳市回到湖南省绥宁县与陈少海在武阳开发区租房同居。她要父母给她10000元钱考驾照。同年6月8日,陈少海以做生意为名要她拿4000元做本钱。陈少海驾驶小车搭载她与黄民喜从武阳镇到邵阳市汽车南站附近,她与陈少海在车上,黄民喜就拿着4000元钱下车购买毒品。陈少海、黄民喜在绥宁县贩卖毒品,她负责记账。17、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陈少海、黄民喜及原审被告人李慧宁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陈少海、黄民喜、李慧宁已成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少海、黄民喜和原审被告人李慧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少海、黄民喜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慧宁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黄民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陈少海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陈少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通话详单,证人证言,共同案作案人的供述,陈少海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少海上诉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决根据陈少海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对陈少海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民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与陈少海合伙贩卖毒品错误,而他只是帮陈少海贩卖毒品。经查,黄民喜与陈少海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共同案作案人的供述,陈少海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罗泽连审 判 员 杨皞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