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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博文与童慧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文,童慧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陈博文。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童慧萍。原告陈博文诉被告童慧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文的委托代理人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慧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博文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朗文斯汀”品牌服饰的特许经销合同,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作为代理商在鄂州经营“朗文斯汀”品牌服饰,由原告负责提供服装铺货。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8月23日提前终止合同。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47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借款47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童慧萍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陈博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特约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建立特约经销关系。证据三,商铺租赁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落实经营房屋。证据四,证明。拟证明双方提前终止合同。证据五,借条、欠条、道具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道具款15万元,合同终止后经结算被告下欠47.1万元。被告童慧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博文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3日,原告以博文衣业品牌服饰托管中心名义与被告童慧萍签订《特约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就“朗文斯汀”品牌系列服饰在鄂州范围内的加盟专卖事宜达成协议。同日,原告代被告支付上述品牌服饰的上海总部15万元道具费即加盟装修费,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借陈博文道具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还款柒万元整,2013年元月10日还款捌万元整。”随后,被告依据合同开始经营“朗文斯汀”品牌服饰。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的经销合同终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47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9月23日起每天转账还款1000.00元,每月23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2月1日还款20000.00元。因被告未还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经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借款共计47100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童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博文47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365.00元,由被告童慧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