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86号范志东与胡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东,胡满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范志东,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434。被告胡满健,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2418。原告范志东诉被告胡满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范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满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胡满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满健一直拖延还款并关机,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满健偿还欠款2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4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满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胡满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23日前归还,在借款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八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范志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范志东与被告胡满健之间的金额为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满健未按期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胡满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满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满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志东借款2万元,并以2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范志东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胡满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审 判 员 甘 冠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