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行立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创慧教育培训中心、陶岚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行立字第00031号起诉人长沙市创慧教育培训中心。负责人陶岚。起诉人陶岚。2015年9月8日,本院收到长沙市创慧教育培训中心、陶岚的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沙市教育局将湖南经济管理专修学院举办者湖南省委机关老龄委变更为陶岚,追究被告及相关行政人员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长沙市民政局将湖南经济管理专修学院法人吴平国变更为陶岚,并撤销长教复(2008)25号《关于湖南经济管理专修学院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复》及长民社团(2008)100号《关于湖南经济管理专修学院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地址的批复》。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长沙市创慧教育培训中心、陶岚所诉的两个批复行为,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能在同一案中进行审理,且两个批复的时间均发生在2008年,至今已满5年。起诉人所诉行政行为现已超过诉讼的时效,法院应不予立案。经本院释明法律和司法解释,长沙市创慧教育培训中心、陶岚仍坚持起诉,并要求给予书面的裁定书。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沙市创慧教育培训中心、陶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贤茂审判员 徐江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权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