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与翟士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士明,男,1958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士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667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杨田、法官孙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被上诉人翟士明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士明在一审中起诉称:京AJ65**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3日,京AG1**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险额为178000元,商业险险额为10万元。翟士明是上述车辆的被保险人。2013年4月16日,被保险车辆京AJ65**、京AG1**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进京19公里处与冀FP3**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民警现场处理,认定京AJ65**牵引车、京AG1**挂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士明向人保公司主张保险赔付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人保公司赔偿翟士明京AG1**挂车修理费19510元、冀FP3**挂车修理费60210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95720元;2.判令人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人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牵引车和挂车都是在人保公司投保的。但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需要核实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原件,如果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同意赔付。修理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施救费需要正规发票。人保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翟士明为京AJ65**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翟士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翟士明,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2013年3月6日,翟士明为京AG1**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险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翟士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2013年4月16日10时,王××驾驶京AJ65**牵引车、京AG1**挂车与冀FP3**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翟士明为京AG1**车支付修车费19510元、施救费8000元,为冀FP3**车辆支付修理费60210元、施救费8000元。人保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人保公司未进行定损,并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翟士明与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翟士明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人保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翟士明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公司未及时进行定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士明维修费、施救费不合理,翟士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人保公司赔偿翟士明保险金九万五千七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人保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95720元的赔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翟士明负担。其上诉理由为:1.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以及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要进一步查明。2.翟士明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自行维修,超出实际价值部分保险公司不应赔付。3.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翟士明同意一审判决,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期间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面有明确的时间。2.损失是实际发生的,不存在过高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翟士明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确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是否过高一节,本院认为,首先,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其次,翟士明在事故发生后自行维修事故车辆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而人保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过高。故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维修费过高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用分担一节,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人保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刘   杨   田代理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宇飞书记员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