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管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谢仿清与成都和城梵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仿清,成都和城梵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管初字第211号原告谢仿清,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成都和城梵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苏驰。本院受理原告谢仿清与被告成都和城梵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成都和城梵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的经营场所在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号,而非公司营业执照上注册的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栋*号,故认为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成都和城梵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号。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成都和城梵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和城梵景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施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