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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宏圣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宏圣模具有限公司,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261号原告:晋江宏圣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伟,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晋江宏圣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安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宏圣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宏圣模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定制模具,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截至2014年7月4日的定作款17500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50000元,现仍拖欠原告定作款12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原告提供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振东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至2014年7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175000元的事实。被告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内容、形式均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被告至2014年7月4日拖欠原告定作款17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对账后又付款50000元,此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林振东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代表被告出具相关单据给原告,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定作模具,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振东代表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定作款合计17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现仍拖欠原告定作款1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1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宏圣模具有限公司定作款12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晋江东翔鞋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安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节选)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节选)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