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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汪艳与俞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艳,俞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汪艳。被告:俞丽娟。原告汪艳与被告俞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丽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汪艳起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俞丽娟向原告购买良亩地小町米50袋,价值3250元,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1250元,余款2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汪艳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俞丽娟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尚欠原告货款3250元,后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1250元,至今还欠货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俞丽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汪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归纳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俞丽娟尚欠原告汪艳货款2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艳货款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应 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