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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传、王某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传,王某太,孟某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996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应果,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矿坑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某传,居民。被告王某太,居民。被告孟某芝,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传、王某太、孟某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应果及被告王某传、孟某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月18日,被告王某传由被告王某太担保,在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2007年12月18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9995元,利息20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95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传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就是做生意赔了,临时没有钱。被告孟某芝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款,就是临时没有钱。被告王某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被告王某传与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苍矿)农信借字(2007)年第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8日至2007年12月18日,利率为月息11.22‰。被告王某太为王某传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苍矿)农信保字(2007)年第号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5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阳海的起诉。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经审查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传、王某太、孟某芝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王某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太、孟某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传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95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太、孟某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传、王某太、孟某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江人民陪审员  陆子福人民陪审员  孟祥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全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