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703。法定代表人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力泰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树、左爵云,被上诉人王建军之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力泰克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王建军系公司高管,只享有奖金,不应支付绩效工资。王建军系自行离职,泰力泰克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泰力泰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泰力泰克公司无需支付王建军:1、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2、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47282元;3、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差旅费和日常报销21773.23元;4、2011年的绩效工资22500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186元;6、本案诉讼费由王建军承担。王建军在一审法院辩称:王建军不同意泰力泰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军2010年1月5日入职泰力泰克公司,双方订立有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王建军为泰力泰克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31日,泰力泰克公司支付王建军工资至2014年11月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建军的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15515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8月11日,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王建军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324941.23元。费用明细如下:1、2011年度奖金128000元;2、2012年度奖金89282元;3、2013年10月、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差旅和日常报销21773.23元;4、社会保险29546元;5、公积金33840元;6、2011年度绩效奖金22500元。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泰力泰克公司已支付王建军上述款项中的170000元,2011年至2012年奖金差额还有47282元未支付,差旅费及日常报销未支付、2011年度绩效奖金未支付。泰力泰克公司当庭主张王建军系该公司高管,享有奖金,但不应支付绩效工资,且王建军本人长期在北京办公,亦不应支付差旅费。但就上述主张,泰力泰克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就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一节。2014年12月22日,泰力泰克公司向王建军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王建军同志,……由于公司原因,于2014年12月31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离职证明》下方加盖有泰力泰克公司的公章。泰力泰克公司认可《离职证明》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主张系先盖公章,后有文字,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就公章和文字形成先后时间申请鉴定。泰力泰克公司主张系王建军自行离职,但就该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王建军则主张系泰力泰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泰力泰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系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建军以要求泰力泰克公司支付工资、奖金、差旅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泰力泰克公司支付王建军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2、泰力泰克公司支付王建军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差额47282元;3、泰力泰克公司支付王建军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差旅和日常报销21773.23元;4、泰力泰克公司支付王建军2011年绩效工资22500元;5、泰力泰克公司支付王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186元;6、驳回王建军的其他申请请求。泰力泰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还款协议、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军为泰力泰克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12月31日,而泰力泰克公司仅支付王建军工资至2014年11月底,故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王建军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还款协议》及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泰力泰克公司尚欠王建军2011年度奖金及2012年度奖金47282元未支付。故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王建军上述奖金差额47282元。泰力泰克公司未支付王建军2013年10月、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差旅和日常报销21773.23元,未支付王建军2011年度绩效奖金22500元。泰力泰克公司虽抗辩称,王建军系公司高管不应支付绩效工资,且王建军本人长期在北京办公,亦不应支付差旅费。但就上述主张,泰力泰克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鉴此,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王建军2013年10月、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差旅和日常报销21773.23元,支付王建军2011年度绩效奖金22500元。就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泰力泰克公司虽主张系王建军自行离职,但就该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泰力泰克公司虽不认可《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但未就该《离职证明》申请鉴定,故法院依法采信该《离职证明》的记载,认定系泰力泰克公司提出与王建军解除劳动关系,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王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中裁定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鉴此,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王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18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判决:一、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建军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八千元;二、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建军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奖金差额四万七千二百八十二元;三、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建军二○一三年十月及二○一四年四月至二○一四年六月期间的差旅和日常报销款二万一千七百七十三元二角三分;四、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建军二○一一年绩效工资二万二千五百元;五、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五千一百八十六元。泰力泰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泰力泰克公司不支付王建军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奖金差额47282元、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差旅费和日常报销21773.23元、2011年绩效工资2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186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建军承担。上诉理由是:泰力泰克公司从2014年中旬开始一直处于停业状态,王建军没有提供劳动却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王建军尚欠泰力泰克公司130000元差旅费、日常报销款,有王建军手写的借条为证,泰力泰克公司认为应当予以扣除;王建军属于泰力泰克公司高管,只享有奖金,不存在绩效工资;王建军没有到泰力泰克公司出示与工作相关的有效票据办理报销手续;王建军是自己主动离职的,不认可《离职证明》上记载的离职原因,但由于其滥用高管职务,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的便利,私自套打《离职证明》,其行为严重侵害泰力泰克公司的利益。王建军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泰力泰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借款单及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王建军还有向泰力泰克公司的借款没有偿还。王建军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建军2010年1月5日入职泰力泰克公司,为泰力泰克公司劳动至2014年12月31日,泰力泰克公司向王建军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底,王建军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泰力泰克公司应当向王建军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一审中泰力泰克公司认可《还款协议》真实性且主张已经还款170000元,本院根据《还款协议》内容,认定泰力泰克公司应当向王建军支付2011年度奖金及2012年度奖金47282元、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差旅和日常报销款21773.23元以及2011年度绩效奖金22500元。泰力泰克公司以王建军没有履行报销手续作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力泰克公司主张王建军尚有借款未偿还,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泰力泰克公司虽主张系王建军自行离职,但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泰力泰克公司虽不认可《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但认可《离职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同时亦未就该《离职证明》虚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该《离职证明》的记载,认定系由于泰力泰克公司的原因,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王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泰力泰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