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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2日,村民。委托代理人胡广体,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5日,村民。原告崔某某被告诉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广体、被告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2月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皇梦晨。共同生活后被告不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怀疑原告有外遇。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皇梦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皇某某辩称,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可以改掉以前的坏毛病。原、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鹿邑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出生日期。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3、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经当庭质证,原告异议认为其他都对,还有宗申三轮车一辆。被告异议认为被子不对,宗申三轮在被告处。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9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3月31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皇梦晨。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