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建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陈建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绍凡。委托代理人:麻建国,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弟。委托代理人:李力,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台村委会)诉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绍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建国、被告陈建弟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台村委会诉称:2002年12月,温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温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因拆迁原告的房屋,需在任宅前改建区安置原告面积不少于156.73平方米新房一套。2007年4月21日,原告与温州市万家利房屋拆迁事务所对安置房(即任宅前大厦××幢××室)进行结算,原告应缴纳房款288711.04元、物业维修资金9621.6元、电表费210元,被告陈建弟作为村干部代表原告去办理结算手续。因该房屋被他人侵占,温州市万家利房屋拆迁事务于2009年3月4日才开具房屋调配通知书交付原告。此后,被告认为其购买了该房屋,直接入住使用至今。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弟立即腾空原告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任宅前大厦××幢××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弟(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2006年7月13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任宅前大厦2002室拆迁安置房(面积160.37平方米)以8500元的价格出售。后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意向,约定:被告交纳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由其负责与温州万家利房屋拆迁事务所办理结算手续,缴纳结算房款。2006年7月28日,被告以其亲戚徐国平名义支付定金2万元,后按约与温州万家利房屋拆迁事务所办理结算并缴纳房款,所交款项已在松台村委会的财务入账。期间,因涉诉房屋被其他村民侵占,房屋无法交付被告。2009年3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但房价已高涨,原告不同意按每平房8500元计算,双方遂起纷争。双方房屋买卖意思表示真实,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不得以房价高涨而违反约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答辩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收取定金不过是立约定金,而且当时交付原告定金的是徐国平,原告不清楚被告与徐国平有无委托关系。被告与温州万家利房屋拆迁事务所办理结算手续,是作为原告方代表,并非该房屋的买受人。房屋买卖应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书面合同,且被告单方所支付的款项也不构成主要义务的履行。综上,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2月,温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鹿城区任宅前改建区认购拆迁安置房一套(面积不少于156.73平方米),后确定安置房为温州市鹿城区任宅前大厦2002室。2006年7月13日,松台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关于出卖房屋的决议》,决定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任宅前大厦2002室拆迁安置房(计面积160.37平方米)以8500元的价格出售。同年7月底,原告预收了被告陈建弟的亲戚徐国平的房屋定金2万元,并出具收据及进行财务记账。嗣后,原告又在收据和记账凭证上添加(陈建弟),但原、被告及徐国平未明确约定该收据的权益归属陈建弟。2007年4月21日,原告与温州市万家利房屋拆迁事务所对上述安置房进行结算,被告陈建弟作为村干部代表原告方去办理结算手续。经结算,原告应缴纳房款288711.04元、物业维修资金9621.6元、电表费210元,扣除原拆迁房屋的各项补偿款、安置房等,尚需缴纳90374.12元。被告陈建弟个人出资缴纳了该款,并于2009年3月17日将该款计入原告的财务账簿,注明为预收款。因该房屋被其他村民侵占,温州市万家利房屋拆迁事务于2009年3月4日才开具房屋调配通知书交付原告,在上述他人侵占纠纷处理完毕后,被告直接入住该房并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位拆迁安置协议书、实物安置房款结算表、房屋价款结算账单、物业维修资金收据及电表费收据、房屋调配通知单、物业公司证明及被告提供的出卖房屋的决议、收据及记账凭证、物业公司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其未经原告许可长期占据使用,显属无理,应从该房屋内迁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归还诉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该房屋原告在村民大会决议出卖后曾收取徐国平的房屋定金2万元,并向其出具收据,但该行为法律上与被告无涉。被告主张该房实质系其购买,徐国平仅代为出面,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争安置房进行结算系原告与温州万家利房屋拆迁事务所之间拆迁安置的民事行为,被告作为村干部出面办理结算手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个人向温州万家利房屋拆迁事务所缴纳房款90374.12元,究其性质实质还是代原告垫付款项,即使该款项事后原告以预支款名义入账,也不能说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原、被之间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腾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任宅前大厦××幢××室房屋归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被告陈建弟反诉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两项合计80元,由被告陈建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