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朱时成、胡白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朱时成,胡白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3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卫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春源、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时成。被告胡白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句容支行)诉被告朱时成、胡白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时成、胡白英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句容支行诉称:2006年4月30日,被告朱时成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5×××62。被告朱时成在用该卡透支后却未能按时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2557.6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时成、胡白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0日,被告朱时成向原告工行句容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朱时成承诺“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工行句容支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句容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经核准,工行句容支行向朱时成发放了卡号为45×××62的信用卡。朱时成开卡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逾期未还,截至2015年9月13日,该信用卡拖欠本金39890.29元,利息(含滞纳金)6091.62元。另查,被告朱时成与胡白英于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牡丹卡办理申请表一份、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以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朱时成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故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朱时成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透支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该透支借款系朱时成与胡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且朱时成与胡白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朱时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朱时成与胡白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胡白英与朱时成共同清偿。故工行句容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时成、胡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借款本金39890.29元、利息6091.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公告费460元,合计人民币1324元,由被告朱时成、胡白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朱时成、胡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