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1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数月后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感情逐渐淡化,加之后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出现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及对原告经常的殴打谩骂,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位于永顺县湘潭路城东社区水井湾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田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为家庭与孩子共同付出,考虑到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就被告原来做的不足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希望能与原告一起继续好好生活。被告刘到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数月后自愿于2006年12月5日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12日生育儿子刘某甲,于2010年5月4日生育女儿刘某乙。2015年3月双方在永顺县湘潭路城东社区水井湾处购置房屋一套,并已支付了3万元的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并共同在永顺县城购置房屋为家庭付出,可见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表示考虑到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与原告继续好好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天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