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曹艳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曹艳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孙振军。委托代理人:闫国双。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曹艳辉,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被告曹艳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闫国双、李国军,被告曹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诉称:被告曹艳辉于2012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信用卡。2012年4月3日开卡成功,卡号62×××02,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自2012年4月21日起多次透支消费,于2014年5月25日开始逾期,根据合约规定,被告应最长56日内偿还该期间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53.29元及利息、滞纳金,计12425.29元。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953.29元及截止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艳辉辩称:被告只是去银行签了字,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曹艳辉的弟弟曹红锁,应由曹红锁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告曹艳辉是否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应偿还的本息、滞纳金的数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曹艳辉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明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该章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束。证据三、被告曹艳辉在办卡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联网核查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一份,证明持卡人曹艳辉的消费记录。证据五、基本信息明细及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曹艳辉的基本信息及账户欠款信息。被告曹艳辉质证称:关于证据一、被告确实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关于证据二、被告确实签了字。关于证据一、对此证据无异议。关于证据一、被告没有用该卡消费过。关于证据一、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曹艳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艳辉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申请办理了62×××02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元。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曹艳辉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多次消费,至2015年5月27日累计透支本金9953.29元,并产生逾期利息1759.34元、滞纳金562.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艳辉虽辩称未实际使用该信用卡,但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上签字,应知晓申领、使用信用卡应享受的权利、履行的义务,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953.29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759.34元、滞纳金562.38元,共计12275.0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9953.2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