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海滨、白美治、翁炳星、潘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海滨,白美治,翁炳星,潘秀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负责人吴志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康金生,总经理。被告陈海滨,男,59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白美治,女,56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翁炳星,男,46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潘秀凤,女,46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公司)、陈海滨、白美治、翁炳星、潘秀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金生、被告翁炳星、潘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群利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对出票人为群利公司、收款人为福建省三明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19日,被告群利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有权从被告群利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群利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群利公司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群利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群利公司提供250万元保证金作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群利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票款,而由原告垫付,扣除被告群利公司交纳的250万元保证金,原告垫款本金39214.04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因垫款产生利息39097.7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群利公司应支付垫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陈海滨、白美治、翁炳星、潘秀凤应对被告群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9214.04元及利息39097.71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群利公司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在考虑企业实际状况的基础上酌情减免利息。被告翁炳星、潘秀凤辩称其二人只是群利公司的挂名股东,所签订的挂名股东协议中承诺债权债务都由群利公司自行承担,现群利公司已由康金生等人接手,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理应由他们承担,与其二人无关。被告白美治辩称已将公司交由债权人经营管理,其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海滨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为被告一出票的票据进行承兑的事实。四、保证金协议,证明被告一提供250万元作为承兑汇票的保证金的事实。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六、本息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一垫款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数额。被告群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被告翁炳星、潘秀凤质证后认为,证据中签了字的文件其二人都没有看过,但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向法庭提交挂名股东协议及承诺书一份,证明当时和现在的经营者都承诺公司债务与其二人无关。原告质证后认为挂名股东协议及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对上述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书面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群利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对出票人为群利公司,收款人为福建省三明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19日,被告群利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有权从被告群利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群利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有权对被告群利公司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群利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群利公司提供250万元保证金作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2012年11月8日,被告陈海滨、白美治、翁炳星、潘秀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间被告群利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提供保证。上述汇票到期后,扣除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偿的250万元及于2014年4月14日扣除的被告群利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460785.96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群利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39214.04元及因垫款产生利息39097.71元。原告即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群利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收款人福建省三明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承兑,被告群利公司未依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垫款的合同义务,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群利公司归还垫款本金及其利息款,其合理意见应予支持。被告陈海滨、白美治、翁炳星、潘秀凤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间被告群利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即该四原告对本案中被告群利公司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履行清偿责任亦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上述被告群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美治提出,原由其经营的群利公司已交由债权人经营,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公司管理变化不影响被告白美治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翁炳星、潘秀凤辩称其二人只是群利公司的挂名股东,所签订的挂名股东协议中承诺债权债务都由群利公司自行承担,现群利公司已由康金生等人接手,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理应由他们承担,与其二人无关,由于被告翁炳星、潘秀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表明其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是否属于挂名股东不影响二被告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垫款本金39214.04元及利息39097.7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海滨、白美治、翁炳星、潘秀凤对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海滨、白美治、翁炳星、潘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铭人民陪审员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叶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