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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建与郭龙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郭龙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男,汉族,电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天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龙祥,男,汉族,福建实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上诉人孙建因与被上诉人郭龙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被上诉人郭龙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龙祥原为福建南丁格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物业管理员,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的物业管理为该物业公司负责,孙建为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院区配电房电工,其工资由该物业公司发放。2014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郭龙祥就孙建提出的春节加班费事宜与孙建进行解释沟通,孙建不接受郭龙祥的解释,致使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孙建报警,110出警后,双方被带至芜湖市公安局清水派出所。经派出所查证系孙建与郭龙祥为工资发生纠纷,后清水派出所要求郭龙祥交纳2000元押金。孙建于当日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孙建的病情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诊断休息共计41天。孙建求偿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郭龙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孙建主张“郭龙祥对孙建颈部打了一拳,致孙建腰背撞到墙上,造成孙建腰椎受伤”的事实,因仅有孙建本人陈述,孙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腰部软组织挫伤系郭龙详的行为所致,孙建该项事实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孙建主张的“事后郭龙祥仅支付孙建医疗费”,对此郭龙祥不予认可,原审亦不予认定。故孙建据此提出的郭龙祥应支付孙建各项经济损失1727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建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孙建负担。孙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郭龙祥负担。孙建的健康权受到郭龙祥侵害并造成腰椎受伤,派出所民警让郭龙祥拿2000元医疗费给孙建治疗,原审错误认定该2000元医疗费为押金。郭龙祥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孙建门诊病历上显示无明显外伤,派出所证明2000元是押金。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孙建与郭龙祥因工资纠纷发生冲突,孙建向郭龙祥主张其健康权受侵害产生的损失赔偿,应就其损害事实及损害与郭龙祥侵权行为之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孙建在原审提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录“经查,系孙建与郭龙祥因为工资发生纠纷,民警调解处理”,并无郭龙祥殴打孙建的相关表述,其提供门诊病历亦无证明其因郭龙祥侵害导致损伤之效果。孙建主张派出所要求郭龙祥给付的2000元为医疗费而非押金,对此,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清水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显示郭龙祥准备2000元“暂借给孙建检查用,由派出所代为保管”,并非郭龙祥支付给孙建的医疗费用,孙建就此亦无证据提出反驳。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孙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