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代亮与刘耀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亮,刘耀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233号原告张代亮,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迎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姚春根,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耀勤,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组织机构代码:77250XXXX。负责人马红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阳阳,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代亮与被告刘耀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亮的委托代理人姚春根,被告刘耀勤、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芝钢、平阳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亮诉称,2014年9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耀勤驾驶车牌号×××的出租车(车主为鲍国英)与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耀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住院60天,已支付医疗费44732.68元和营养药物费10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根据医嘱尚需治疗复查费用至少约1000元,已经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1549.3元,电动车报废损失4600元,住院及按医嘱在家休养三个月期间的误工费12500元,原告妻子和子女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15000元,以上共计8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仅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生病的妻子还要反过来照顾原告,被告未及时承担赔偿责任,迫使原告进行本次诉讼,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并由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优先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耀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子女陪侍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通讯费、电动车报废损失费86000元;2、被告刘耀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在医疗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耀勤辩称,对被答辩人的陈述没有异议,答辩人共计垫付医药费8893元。。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的合理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4时30分,被告刘耀勤驾驶车牌号×××的出租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刘耀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进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又进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又进入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医院住院43天,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10天,在中铁三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7天,住院共计60天。2014年11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静养3个月,近期避免剧烈运动。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药费45626.38元(其中被告刘耀勤代付8893.7元,剩余36732.68元系原告支付),在药店购买药品支付1021元,产生交通费1549.3元。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花费4600元购买了本次事故损坏的电动车。另查明,×××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鲍国英,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8日0时至2015年3月27日24时。再查明,原告原系山西迎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山西迎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之女张莉冬系山西省太原五金机械总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100元,2014年9月-11月原告住院期间,张莉冬因护理原告共请假42天,累计被扣除工资54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发票、电动车收据、保单、工资表、解聘证明、被告刘耀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耀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代亮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的该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626.38元,均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耀勤代付的医疗费8893.7元,该部分费用可由被告刘耀勤另行向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主张,且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核减,核减后的医疗费数额为36732.68元;药费,原告外购药品花费1021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以原告住院期间60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护理费,原告由其妻子和儿女进行护理,其女儿张莉冬因此请假42天,被扣除工资5423元,有工资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子张振刚因此被扣工资6700元,仅提供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静养3个月,故原告需护理的天数应为150天(60天+90天=150天),其女张莉冬请假42天进行护理,核减后还有108天需护理,按照当地服务行业标准每人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应为8100元(75元/天×108天=8100元),综上护理费数额应为13523元(5423元+8100元=13523元);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前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主张住院及静养期间共计5个月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数额为12500元(2500元/月×5月=125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549.3元,均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4600元,有票据支持,但应考虑折旧,该电动车系2014年3月购买,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437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13523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1549.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9572.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6732.68元、药费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电动车损失2370元,以上共计36123.68元。原告主张复查费1000元,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5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刘耀勤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代亮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732.68元、药费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3523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1549.3元、电动车损失437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39572.3元,在其承保的×××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共计36123.68元,以上共计75695.98元。二、驳回原告张代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耀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