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晨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辰公司)、李晓春、吕昊峰、王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晨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李晓春,吕昊峰,王丽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宝鸡晨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法定代表人王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呼春晖,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吕昊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晓春,男,汉族。被告吕昊峰,男,汉族。被告王丽娟,女,汉族。原告宝鸡晨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辰公司)、李晓春、吕昊峰、王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呼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辰公司、李晓春、吕昊峰、王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昊辰公司由原告、被告吕昊峰、王丽娟及案外人宝鸡天方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从长安银行借款510万元。被告李晓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如上述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其承担责任。后被告昊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清息,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1696890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昊辰公司支付原告代付的1696890元借款本息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李晓春对原告代付的169689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3、被告吕昊峰、王丽娟各支付原告垫付的424222.5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昊辰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车站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行向被告昊辰公司发放借款51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该行与原告、被告昊辰公司、吕昊峰、王丽娟及宝鸡天方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小企业联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吕昊峰、王丽娟及案外人宝鸡天方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昊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该行向被告昊辰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后因被告昊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清息,截止2015年2月26日,原告晨昊公司向该行清偿借款本息1696890元。另查,被告李晓春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其原意为原告晨昊公司、被告昊辰公司及案外人宝鸡天方实业有限公司三户联保融资业务中被告昊辰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如到期被告昊辰公司不能及时全额履行还款业务,由其负责代为偿还。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联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书》、借款凭证、还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昊辰公司借款保证人,在被告昊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其代为被告昊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昊辰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昊辰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晨昊公司代偿款项。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承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被告吕昊峰、王丽娟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当就被告昊辰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晨昊公司的债务与原告晨昊公司平均分担,原告晨昊公司要求被告吕昊峰、王丽娟基于债务存在四个共同保证人而各承担其代偿款项四分之一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昊辰公司、吕昊峰、王丽娟承担其代偿款项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春对其代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李晓春出具《保证书》并非向债权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车站支行出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李晓春就被告昊辰公司借款未与债权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火车站支行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书》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其与原告存在债务反担保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春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晨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696890元。二、被告吕昊峰、王丽娟各自对被告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四分之一部分向原告宝鸡晨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宝鸡晨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70元,由被告宝鸡市昊辰工贸有限公司、吕昊峰、王丽娟连带承担15000元,由原告宝鸡晨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韩 菲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景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