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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树良与马玲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49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树良,男,满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赵明权,男,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玲喜,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孙喜杰,男,扎赉特旗司法局音德尔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树良与被告(反诉原告)马玲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马玲喜提起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与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权、被告(反诉原告)马玲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良诉称,2015年5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本村村北自己的承包地里种地,因地垄归属,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入住扎赉特旗人民医院治疗53天。因当地派出所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6631.05元。其中:医疗费22125.75元,误工费90.1元×53天为4775.3元,护理费110元×53天为583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3天为5300元,营养费100元×53天为5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马玲喜庭审答辩称,事情的起因为原告种了被告的一垄地,而且还谩骂被告,方导致此次事件的发生,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存有异议。不赔偿精神损失费。反诉原告马玲喜诉称,2015年5月15日,反诉被告强行耕种反诉原告的承包地一垄,反诉原告上前阻止时遭到反诉被告的谩骂和殴打。伤后反诉原告入住扎赉特旗人民医院治疗6天,造成我经济损失9404.86元。其中:医疗费1704.26元,误工费540.6元,护理费6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四轮车维修费用3000元,雇用四轮车费用2400元。反诉被告陈树良庭审答辩称,反诉被告没有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的请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0时许,陈树良与马玲喜因地垄归属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了肢体冲突。二人身体互有不同程度的伤害。后经陈树良报警,当地公安派出所介入调查。马玲喜驾驶农用四轮车回家,途中遭马海娟拦截将其四轮车油管砸漏。当日,陈树良入住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该院诊断病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右眼睑、眼球钝挫伤,上口唇挫裂伤,侧切牙外伤。于2015年7月7日病情好转出院,计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22125.75元。同日马玲喜至扎赉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该院诊断病情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704.26元。上述事实,通过已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属实:1.扎赉特旗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介入调查后对在场人员陈树良、马玲喜、龙雨庆、马海娟等人的询问笔录。2.陈树良提举的扎赉特旗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据三份。3.马玲喜提举的扎赉特旗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五份、门诊病历一份。4.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树良与马玲喜因地垄归属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了肢体冲突的行为。鉴于双方均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故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4:6比例划分责任为宜。原告陈树良的诉讼请求事实中,交通费部分,因其未能提供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营养费部分,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意见,结合住院病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精神损失费方面,因其并没有提供合理、合法的因此次纠纷给其带来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树良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125.75元;2.误工费4775.3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2896元确定为每日90.1元×53天);3.护理费5830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护理费的计算,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40251元确定为每日110元×53天);4.伙食补助费5300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日100元×53天)。合计为38031.05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马玲喜承担22818.63元,其余部分由陈树良自行承担。反诉原告马玲喜的诉讼请求事实中,交通费部分,因其未能提供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四轮车维修费用及雇用农用四轮车费用部分,因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马玲喜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04.26元;2.误工费540.6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2896元确定为每日90.1元×6天);3.护理费660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护理费的计算,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40251元确定为每日110元×6天);4.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日100元×6天)。合计为3504.86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陈树良承担1401.9元,其余部分由马玲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马玲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本诉原告陈树良经济损失22818.63元;二、反诉被告陈树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反诉原告马玲喜经济损失1401.9元;三、驳回本诉原告陈树良、反诉原告马玲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本诉被告马玲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陈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永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