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某与招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某,叶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招某,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吴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住高要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邵清龙、曾润烽,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某、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招某、叶某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招某、叶某先后受雇于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X村X街X号X楼一存放待销售假冒品牌手袋的仓库内负责发货、登记等工作。5月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招某、叶某,并缴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631个、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505个。经鉴定,上述假冒Dior、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317805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招某、叶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招某、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均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招某、叶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招某、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招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二、招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系未遂;系从犯;如实供述;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招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二、叶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系未遂;系从犯;3.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4.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叶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招某、叶某先后受雇于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X村X街X号X楼一存放待销售假冒品牌手袋的仓库内负责发货、登记等工作。5月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招某、叶某,并缴获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手袋631个、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505个。经鉴定,上述假冒Dior、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31780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梁某、王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鉴定书,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证书,关于“Dior”手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招某、叶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叶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招某、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招某、叶某被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招某、叶某因被公安人员及时查获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招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招某、叶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招某、叶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招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