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园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金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469号原告金某,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兴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金某之母),女,1947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济南第二印染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邱某某,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金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新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田、马某某,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其与邱某某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4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因邱某某买不起房屋,所以金某居住在娘家,两人一直分居。本来想一起努力买房子,但邱某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今从未拿回工资来维持家用。为此,金某已给邱某某多次机会,但其仍未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金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某与邱某某离婚。被告邱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金某与邱某某于2014年通过网络认识进而自由恋爱,并于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金某诉至本院,主张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其对邱某某了解不够,导致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从而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要求离婚。对此,邱某某主张,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中间虽然因为钱产生过矛盾,但是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金某提交的结婚证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金某与邱某某经自由恋爱相识后共同步入婚姻殿堂,乃系姻缘所致,双方均应相互珍惜。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双方亦应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冷静理性地去处理所发生的矛盾,而不应轻言姻缘已断。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体谅,努力改善夫妻感情,相信会能够很好地解决夫妻之间所发生的矛盾。金某虽诉称其与邱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邱某某亦不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