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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元芳与程裕林、程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芳,程裕林,程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王元芳,退休职工。被告程裕林,经商。被告程福林,医生。原告王元芳与被告程裕林、程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裕林、程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芳诉称,2012年5月1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被告程裕林、程福林偿还原告王元芳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裕林偿还原告王元芳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程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裕林、程福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元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2.5分/月,借期一年。”2014年1月25日,被告程裕林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元芳人民币壹万元整,时间为一年,利息为2.5分/月计算。”被告程福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其四倍为27.36%,2014年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其四倍为24%。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即年利率30%),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但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福林在第二笔借款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程福林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裕林、程福林偿还原告王元芳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程裕林偿还原告王元芳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程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四百一十二元,减半交纳二千二百零六元,由被告程裕林、程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