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杨某乙,女,汉族,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05年7月22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13年6月15日生育次女杨某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开始,我和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5月、2014年7月,被告曾两次用菜刀将我砍伤。2014年11月,我向隆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拒绝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自此以后,我和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没有和好。2015年6月15日,被告发短信告诉我其怀孕了,要求我签字做人流手术,被我拒绝。现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丙、杨某丁由我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隆德县西花园小区3号楼三单元202室房屋一套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其与被告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以及于2014年12月1日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和结婚登记的时间、生育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双方关系较好,并于2005年7月22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13年6月15日生育次女杨某丁。自2012年以来,双方为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5月、2014年7月两次用菜刀砍伤原告,致夫妻双方关系不和,感情出现了裂痕。2014年10月1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德县城人民路西花园小区3号楼三单元202室住宅楼一套(面积106.5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后因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关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真诚相待,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为子女的成长考虑,完全能够在一起生活。因此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楠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