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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玖塑业分公司与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玖塑业分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第01026号原告: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玖塑业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养成,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莫昌思,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旭,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玖塑业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剑双玖分公司)诉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王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养成、王超及被告同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成、莫昌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剑双玖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神剑双玖分公司与同济公司的益力檀宫4#项目部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神剑双玖分公司为同济公司的益力檀宫4#项目部提供“双玖”牌给、排水管材及管件等。合同还约定了价格、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神剑双玖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7月24日、11月5日将货物交付于同济公司,但同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11月12日仍欠神剑双玖分公司货款43570元。神剑双玖分公司多次催要,同济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说明》一份,但仍然没有付款。王旭作为同济公司益力檀宫4#项目部负责人,以及货物的收货人和欠款的出具人,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神剑双玖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济公司与王旭连带支付货款43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962元(2013年1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从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之后计至款清时止)。被告同济公司辩称:1、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表明王旭无权以我公司名义从事对外签订合同等任何民事行为,且王旭也非我公司员工,王旭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合同当事人应为神剑双玖分公司和王旭,与我公司无关,同济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神剑双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神剑双玖分公司与王旭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神剑双玖分公司向同济公司承建的益力檀宫4#楼供应“双玖”牌给、排水管材及管件;UPVC排水管材及管件按2011年价格表下浮34%,供货数量及供货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送货到工地七天内应付清所有货款,如不按时付款则按万分之五罚息等。合同签订后,神剑双玖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7月24日、11月5日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由收货人签收。王旭陆继向神剑双玖分公司付款,但未付清。2013年11月12日,王旭向神剑双玖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神剑科技(冯霞)货款43570元,欠款人王旭。之后神剑双玖分公司经多次催要,王旭未能付款。2014年6月18日,王旭在欠条上注明:该款至今未付。同时,又向神剑双玖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同济公司益力檀宫项目,3#4#施工方王旭欠神剑双玖分公司材料款43570元,现同意支付该笔材料款,同意由益力檀宫项目总包方直接划拨。但之后,王旭及益力檀宫项目总包方同济公司均未付款。神剑双玖分公司遂将王旭及同济公司共同诉至法院。另查明,同济公司承建“益力檀宫”工程期间,在施工现场发布《公司公告》,内容为:凡同济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项目部、项目经理及项目负责人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组织管理工作,未经公司正式书面授权委托,不享有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凡以同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都必须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盖章的合同不代表同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项目部章、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个人签字都不具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该公告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另,施工现场公示的项目部组织机构人员名单中没有王旭该人。再查明,“益力檀宫”工程于2013年底2014年初施工结束。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明细表》、《欠条》、《说明》、《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神剑双玖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同济公司承建的“益力檀宫”4#楼工程,但同济公司在施工现场发布的《公司公告》已声明:代表同济公司签订的合同必须有公司授权且加盖同济公司公章,否则不具有代表同济公司的法律效力。而本案合同系王旭个人与神剑双玖分公司签订,未加盖同济公司公章,现场公示的“益力檀宫”工程项目部组织机构人员名单中也没有王旭该人,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款也系由王旭个人向神剑双玖分公司支付,故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及欠款主体应为王旭。神剑双玖分公司仅以同济公司为“益力檀宫”工程的总包方并依据王旭单方书写的说明,认为同济公司为本案欠款主体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神剑双玖分公司与王旭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王旭确认尚欠神剑双玖分公司货款4357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神剑双玖分公司向王旭主张支付货款4357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付清货款时间为送货到工地七天内,神剑双玖分公司最后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则最后付款期满日为2013年11月12日,神剑双玖分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玖塑业分公司支付货款4357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神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玖塑业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为607元,由被告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