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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北京尚是纵横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与唐山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尚是纵横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唐山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尚是纵横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觅鑫路32号。法定代表人:安海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16号。法定代表人:曹哲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秋,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尚是纵横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北京尚是纵横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唐山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安联优悦城策划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服务内容约定:甲方在合同期内委托乙方作为甲方房地产项目安联优悦城的整体广告创意与项目推广工作的独家代理。在委托服务期限内,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该项目宣传推广所需的相关创意与设计,并提供专业的广告执行方案与策略建议等服务。(详细服务内容见附件一)。第二条服务期限约定:服务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计11个月,具体合作周期甲方可根据项目进展进行调整。第三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1、服务费用:(1)完成附件一(项目服务内容)中第1-10项目工作内容的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限为1个月,每月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服务期间服务费合计为人民币100000元。……2、服务费用支付:(1)甲方应于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一笔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天开展附件一(项目服务内容)中第1-10项目工作内容,于3月15日前完成并提案,完成情况提交甲方审核,并由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开展附件一(项目服务内容)中第11-15项目工作内容。……(5)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合法正规发票。发票提供延迟,甲方付款时限相应延长。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主张已为被告开具发票,向法院提交2013年3月7日为被告开具的付款单位为被告、品名为策划设计费的10万元发票,另提交2013年8月22日为被告开具的上述发票的退票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未收到原告发票,故未付款不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已完成上述合同义务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安联优悦城策划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一笔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合法正规发票。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提供合法正规发票,向法院提交2013年3月7日为被告开具的付款单位为被告、品名为策划设计费的10万元发票及2013年8月22日为被告开具的上述发票的退票。被告虽不予认可,按常理及交易习惯,应推断原告的上述开票行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已为被告提供了合法正规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而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但合同另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天开展附件一(项目服务内容)中第1-10项目工作内容,于3月15日前完成并提案,完成情况提交甲方审核,并由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开展附件一(项目服务内容)中第11-15项目工作内容。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已完成合同约定第1-10项目的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北京尚是纵横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尚是纵横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北京尚是纵横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安联优悦城策划代理合同》,其中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被上诉人应于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支付第一笔服务费,即被上诉人最晚应于2013年3月12日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整,本条同时约定上诉人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完成合同附件一中第1-10项的工作内容。因此,被上诉人负有先向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的合同义务。2.在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提前进场并展开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管臆断,认定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附件一中的工作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山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第二款第二条的约定,没有先行履行义务,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同时履行合同,上诉人应于签定合同当日开展附件1-10项的内容,而实际上诉人没有履行此义务,故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服务费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履行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服务费用系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但因被上诉人此项目推广合同已经完成,此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肯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北京尚是纵横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提交安联优悦城合同规定服务内容节选(1-10项)电脑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唐山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公章,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确定制作时间,不能显示曾提供给被上诉人。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完成提案的情况应提交被上诉人审核,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而该份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3.一审上诉人提出所做的是前期准备工作,而不是合同附件第1-10项的内容,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附件第1-10项的内容,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服务内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北京尚是纵横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联优悦城策划代理合同》第三条第1款服务费用第1项“完成附件一(项目服务内容)中第1-10项目工作内容的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限为1个月,每月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第三条第2款第一项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第一笔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天开展附件一(项目服务内容)中第1-10项目工作内容,于3月15日前完成并提案,完成情况提交甲方审核,并由甲方签字确认后,乙方开展附件一(项目服务内容)中第11-15项目工作内容”,故上诉人应于合同签订当天开展工作。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安联优悦城合同规定服务内容节选(1-10项)电脑打印件没有完成时间,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字,不能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合同附件一中1-10项工作内容及完成时间,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该材料提交被上诉人审核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100000元服务费用及利息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尚是纵横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