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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苏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兴仁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女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祥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2012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相恋,并于同年冬月二十八办酒结婚后共同生活,于2013年3月7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共同向亲戚借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及利息属于银行贷款。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长期外出至今,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并且是造成家庭矛盾的主要原因,双方现在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双方共同债务30000元共同承担;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向很好,对原告与前妻所生孩子也十分照顾,虽然原告之母对被告有些刁难,但是婆媳之间在相处上总是有一些问题出现,被告对此可以理解,但这不能成为原告申请离婚的事由。二、债权债务方面。1、对向信用社贷款的1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认可,该贷款是用于购买摩托车。2、对私人借款20000元,这笔钱是原告婚前的个人借款,应当由原告一人承担,并且被告对此毫不知情。3、结婚时被告之父见二人生活困难,借款15000元给原告,并将此款亲自交给原告。后因原告与前妻所生孩子苏某某读书差学费,被告之父又通过银行转款100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这两笔款应当由二人各承担一半。4、被告与原告2013年栽种有12亩左右的烤烟,价值6万元左右,原告对此只字不提,这笔钱是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应当各二分之一。5、钱江摩托车一辆(贵EMG5**),价值3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需补偿被告。6、原告与前妻所生孩子,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发生意外,厂方赔偿43000元。此时被告与孩子已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被告在与孩子生活的期间已经尽到一位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双方已有感情,孩子的不幸死亡给被告带来巨大打击,对这笔赔偿,被告应当参与分配,望法庭予以考虑20000元。7、结婚时,被告父母陪嫁的嫁妆,现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平均分割。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受法律保护,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2013年3月7日在兴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3、兴仁县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外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双方结婚以后根本就没有对外借过钱。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有:1、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20000元借款是原告自己借来操办婚事的,被告根本就不知情;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因事故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补偿金等43000元,被告尽到了照顾子女的责任,被告有权参与分配。原告苏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同时正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抚养义务,故不能参与分割该款。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分配死亡补偿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月9日(农历冬月二十八)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同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苏某结婚时带有与前妻所生男孩苏某某(2007年11月16日生),该小孩于2013年6月7日意外死亡,原、被告当时打工的工厂一次性补偿丧葬费、交通费等43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被子2床、毛毯1床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车牌号贵EMG5**)。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婆媳不合等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苏某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经本院作出(2013)仁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和巩固的基础,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认识仅一个月时间就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婆媳关系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感情出现不和情形,导致原、被告从2013年8月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苏某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积极主动地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现又再次起诉至本院,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和好未果,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方面。被告李某称原、被告2013年栽种有12亩左右的烤烟,卖得60000元左右,但被告李某于庭审中自称该笔款项系其自己估计,且该款“原告存在别人户头,存在谁的户头不清楚”,并对原告苏某所称烤烟卖了19000元不予认可,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烤烟款客观存在,且对烤烟款的具体金额分歧较大,故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情形及双方对财产的处理意见,酌情判决钱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车牌号贵EMG5**)归原告苏某所有,冰箱1台、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被子2床、毛毯1床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主张原告苏某与前妻所生小孩苏某某因死亡所得经济补偿43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该笔款项应认定为死亡补偿金性质,具有人身专属性,并不属于遗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故对被告李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方面。原告苏某主张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共同向亲戚借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及利息属于银行贷款,但原告又于庭审中自称“向我哥苏廷高借了10000元,把10000元的银行贷款还了”,因原告苏某未能举证证明向其哥借款10000元的债务真实存在,且被告李某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原告苏某主张的其余20000元债务,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是其借来操办婚事,故该20000元债务应认定为原告婚前所负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称其与原告在结婚后向其父亲李永贵借款16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李某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共同财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1辆(车牌号贵EMG5**)归原告苏某所有,冰箱1台、床上用品四件套2套、被子2床、毛毯1床归被告李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祥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乾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