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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矸石砖厂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矸石砖厂,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87号原告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矸石砖厂,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隆湖开发区六站(山水大道北、二农渠东)。法定代表人叶生学,系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矸石砖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光耀美居五层C564、565。法定代表人杜锦年,职务不详。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职务不详。(被告地址均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矸石砖厂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和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矸石烧结空心砖等产品。煤矸石烧结空心砖按照不同规格单价分别为每立方143元,每块0.39元、0.5元,并约定每月25日双方依据实际签收单对账,在下月10日前付清当月砖款的80%,以此类推,在主体完工前,需方一次性结清全部砖款。《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位于大武口区原煤机一、二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供货,经对账,截止2014年8月2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砖价值共计240163元,被告尚欠原告44163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砖款共计44163元,并支付违约金24916元,共计69079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经核实被告不在此处居住,根据该地址无法给被告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原告又不能重新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矸石砖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宁夏恒运达综合实业有限公司矸石砖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然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